(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龙俊与尚某贤、龙某军(均已判刑)等人以纳雍县乡镇上的移动或联通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为盗窃目标,作案8起,盗窃金额20293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6月9日晚,被告人龙俊与尚某贤、龙某军来到纳雍县左鸠嘎乡条子场村移动基站内,将24只蓄电池盗走卖给水城场坝一废品收购站,得款8000多元,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的2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992.80元。(二)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龙俊与尚某贤、龙某军来到纳雍县猪场乡三家寨移动基站内,将17只蓄电池盗走卖给水城“一二五水泥厂”的湖南人。次日,被告人龙俊与尚某贤、龙某军又将猪场乡三家寨移动基站内的7只蓄电池及猪场乡倮宝利移动基站内的16只蓄电池盗走。三人将盗得的23只蓄电池卖给水城“一二五水泥厂”的湖南人,得款除去费用后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的40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9988元。(三)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龙俊与龙某军、陈某华(另案处理)、赵某祥(另案处理)来到纳雍县龙场镇木花村的移动基站内,将24只蓄电池盗走卖给水城“一二五水泥厂”的湖南人,得款除去费用后四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的2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992.80元。(四)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龙俊与龙某军、陈某华、赵某祥来到纳雍县左鸠嘎乡政府背后的联通及移动基站内,分两次将联通基站内的9只蓄电池及移动基站内的24只蓄电池盗走卖给水城“一二五水泥厂”的湖南人,得款除去费用后四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的9只联通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3219.20元,24只移动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992.80元。(五)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俊与尚某贤、龙某军、陈某华、赵某祥来到纳雍县寨乐乡街背后的联通基站内,将24只蓄电池盗走卖给水城“一二五水泥厂”的湖南人,得款除去费用后五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的2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992.80元。(六)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俊与尚某贤、龙某军、陈某华、赵某祥来到纳雍县乐治镇街对面的联通基站内,将48只蓄电池盗走卖给水城“一二五水泥厂”的湖南人,得款除去费用后五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的48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0502.40元。(七)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龙俊与尚某贤、龙某军、陈某华、赵某祥来到纳雍县阳长镇丰家丫口的移动基站内,欲将基站内的蓄电池盗走。几人刚将基站的门撬开,见有人往基站方向走来,遂逃离现场。(八)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龙俊与尚某贤、龙某军、陈某华等人来到纳雍县沙包乡永安路口的联通基站内,欲将基站内的蓄电池盗走。被告人龙俊负责开车接应,尚某贤和龙某军在基站内盗窃蓄电池时被警察发现,龙某军被当场抓获,尚某贤打伤民警后逃跑。后尚某贤电话告知被告人龙俊,龙俊得知后驾车逃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龙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龙俊伙同尚某贤、龙某军(均已判刑)、陈某华、赵某祥(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撬胎棍、活动扳手等作案工具,多次驾驶租赁的车辆从六盘水市窜至纳雍县乡镇上的移动或联通公司基站内盗窃蓄电池,作案7起,盗窃金额13794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6月9日晚,被告人龙俊伙同尚某贤、龙某军窜至纳雍县左鸠嘎乡条子场村移动基站处,将基站内的24只蓄电池盗走。几人将所盗蓄电池出卖给水城场坝一废品收购站,得款8000多元,几人共同分赃。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992.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俊供述,证实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与尚某贤、龙某军盗走纳雍县左鸠嘎乡条子场村基站内24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2.同案尚某贤、龙某军供述,证实2007年6月的一天,其二人与龙俊盗走纳雍县左鸠嘎乡条子场村移动基站内24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3.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6月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以下简称“纳雍县移动公司”)左鸠嘎乡条子场村基站被盗24只蓄电池。4.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左鸠嘎乡条子场村移动基站内。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24只蓄电池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二)2007年8月11日,被告人龙俊伙同尚某贤、龙某军窜至纳雍县猪场乡倮保利移动基站处,将基站内的16只蓄电池盗走。几人将所盗蓄电池出卖给水城的曾双某、曾广某,得款除去费用外,几人共同分赃。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995.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俊供述,证实2007年的一天,其与尚某贤、龙某军盗走纳雍县猪场乡倮保利基站内16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2.同案尚某贤供述,证实2007年的一天,其与龙某军、龙俊盗走纳雍县猪场乡倮保利移动基站内16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3.同案龙某军供述,证实2007年的一天,其与尚某贤、龙俊盗走纳雍县猪场乡倮保利基站内8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4.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8月11日,纳雍县移动公司猪场乡倮保利基站被盗24只蓄电池。5.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猪场乡倮保利移动基站内。6.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16只蓄电池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三)2007年10月5日,被告人龙俊伙同龙某军、陈某华等人窜至纳雍县龙场镇木花村移动基站处,将基站内的24只蓄电池盗走。几人将所盗蓄电池出卖给水城的曾双某、曾广某,得款除去费用外,几人共同分赃。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992.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俊供述,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其与龙某军、陈某华、赵某祥盗走纳雍县龙场镇往寨乐方向几公里处一基站内24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2.同案龙某军供述,证实2007年的一天,其与龙俊、陈某华盗走纳雍县龙场镇往寨乐方向5公里处一基站内20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3.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0月5日,纳雍县移动公司龙场镇木花村基站被盗24只蓄电池。4.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龙场镇木花村移动基站内。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24只蓄电池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四)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龙俊伙同龙某军、陈某华等人窜至纳雍县左鸠嘎乡政府背后移动基站处,将基站内的24只蓄电池盗走。几人将所盗蓄电池出卖给水城的曾双某、曾广某,得款除去费用外,几人共同分赃。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992.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俊供述,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其与龙某军、陈某华、赵某祥盗走纳雍县左鸠嘎乡政府背后一基站内24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2.同案龙某军供述,证实2007年的一天,其与龙俊、陈某华盗走纳雍县左鸠嘎乡政府背后一基站内24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3.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0月15日,纳雍县移动公司左鸠嘎乡政府背后基站被盗24只蓄电池。4.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左鸠嘎乡政府背后的移动基站内。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24只蓄电池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五)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龙俊伙同尚某贤、龙某军窜至纳雍县猪场乡三家寨移动基站处,将基站内的24只蓄电池盗走。几人将所盗蓄电池出卖给水城的曾双某、曾广某,得款除去费用外,几人共同分赃。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992.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俊供述,证实2007年农历八月的一天,其与尚某贤、龙某军盗走纳雍县猪场乡三家寨基站内24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2.同案尚某贤、龙某军供述,证实2007年农历八月的一天,其二人与龙俊盗走纳雍县猪场乡三家寨基站内24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3.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0月18日,纳雍县移动公司猪场乡三家寨基站被盗24只蓄电池。4.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猪场乡三家寨移动基站内。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24只蓄电池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六)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龙俊伙同尚某贤、龙某军、陈某华等人窜至纳雍县寨乐乡街背后的联通基站处,将基站内的24只蓄电池盗走。几人将所盗蓄电池出卖给水城的曾双某、曾广某,得款4000多元,几人共同分赃。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992.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俊供述,证实2007年11月的一天,其与尚某贤、龙某军、陈某华、赵某祥盗走纳雍县寨乐乡街背后一基站内24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2.同案尚某贤、龙某军供述,证实2007年一天,其二人与龙俊、陈某华盗走纳雍县寨乐乡街背后一基站内24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3.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1月20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纳雍分公司(以下简称“纳雍县联通公司”)寨乐基站被盗24只蓄电池。4.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寨乐乡政府背后的联通基站内。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24只蓄电池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七)2007年12月2日,被告人龙俊伙同尚某贤、龙某军、陈某华等人窜至纳雍县乐治镇街对面的联通基站处,将基站内的48只蓄电池盗走。几人将所盗蓄电池出卖给水城的曾双某、曾广某,得款除去费用外,几人共同分赃。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8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5985.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俊供述,证实2007年的一天,其与尚某贤、龙某军、陈某华、赵某祥盗走纳雍县乐治镇街对面一基站内48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2.同案尚某贤、龙某军供述,证实2007年12月的一天,其二人与龙俊、陈某华盗走纳雍县乐治镇街对面一基站内48只蓄电池并销赃的事实。3.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2月2日,纳雍县联通公司乐治基站被盗48只蓄电池。4.证人曾双某、曾广某证言,证实我们是湖南人,在水城“一二五水泥厂”前开办“月旺冶炼厂”。2007年,有四个年轻人经常用“猎豹”牌越野车拉蓄电池卖给我们。5.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乐治镇街对面的联通基站内。6.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48只蓄电池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龙俊在其家中被抓获。8.本院(2008)黔纳刑经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地区(现为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毕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同案尚某贤、龙某军已被判处刑罚。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龙俊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流窜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即是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第2起、第5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因起诉书第2起指控的作案时间与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载明的时间不符,故本院按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即2007年10月,被告人龙俊伙同龙某军、陈某华等人盗窃了纳雍县左鸠嘎乡政府背后联通基站内的9只蓄电池。经查,被告人龙俊伙同龙某军、陈某华等人盗窃该9只蓄电池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龙俊及同案龙某军的供述证实,无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印证,且二人无法区分盗窃的是联通基站还是移动基站的蓄电池。因此,公诉机关的该指控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龙俊盗窃金额的认定,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难以区分被告人龙俊盗窃的系联通公司还是移动公司的蓄电池,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盗蓄电池的价值应以价格鉴定中较低的计算,即每只价值人民币749.70元。被告人龙俊盗窃7起共184只蓄电池,盗窃金额137944.8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第8起属盗窃未遂,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盗窃对象的金额,故不认为是犯罪,但对被告人龙俊量刑时,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鉴于被告人龙俊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