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叶星与季国新、张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星,季国新,张玉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叶星。委托代理人周峰(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国新。被告张玉贤。原告叶星与被告季国新、张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星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新、张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星诉称,原告叶星与被告季国新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2年7月18日,被告季国新欠原告配件款42000元。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6月6日,被告季国新欠原告配件款35190元,以上合计77190元。2000年9月15日,被告季国新和张玉贤登记结婚。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71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季国新、张玉贤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5日,被告季国新与被告张玉贤登记结婚。2012年以来,被告季国新向原告购买水力挖塘机组配件,2012年7月18日双方结账,被告季国新欠原告配件款42000元,被告季国新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2013年4月30日、6月6日,被告季国新又向原告购买了货物,但双方未结账。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7月18日的欠款4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季国新向原告叶星购买配件,截止2012年7月18日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该款被告季国新应当予以给付。由于被告季国新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玉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当确认为其与被告张玉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季国新、张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国新、张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叶星货款计人民币42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季国新、张玉贤连带负担56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封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