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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浩亨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浩亨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天津市浩亨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46747-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11-108。法定代表人朱连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辉,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90050-4),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305-1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巍,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天津市浩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亨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云、孙辉,被告华润超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亨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浩亨公司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附属协议。合同签订后,华润超级公司代替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浩亨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截至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华润超级公司下欠已开票应付货款106794.96元(未开票部分未起诉),故起诉要求华润超级公司给付上述欠款。被告华润超级公司辩称,浩亨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关于浩亨公司未起诉的未开票应付的货款,双方可以私下对账,进行和解。经本院审查,被告华润超级公司承认原告浩亨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浩亨工贸有限公司已开票应付货款10679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