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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LMX**牌照号的轻型货车,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机动车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17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记录、120记录,到案证明,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李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120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属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行为,该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武群审 判 员  李林生人民陪审员  张青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