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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惠东县吉隆金利鑫皮革行诉被告惠东县吉隆新利峰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文,黄任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许超文,男。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任旖,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小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劲光。委托代理人:李应洋,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许超文诉被告黄任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平、被告黄任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应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18.92元、住院伙食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08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用496.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按鉴定)、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抚养费54639.3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323829.68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80%计算,即被告黄任旖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323829.68-120000)×80%=163063.74元。扣被告除黄任旖已支付了38882.58元,故还应赔偿124181.16元。原告同意放弃对莫某某赔偿请求权;二、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黄任旖辩称:我垫付了38882.58元,还有一些其他小数目,包括水果,来回车费等无法计算。我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是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是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由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程序,事前未告知任何被告,也未与任何被告协商,且原告本身存在颈椎退行性变,其中C4、C5椎颈存在突出性,而原告手术的位置也在此区域,答辩人认为在原告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单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庭前已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2、肇事车辆仅在我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应抵扣天安保险公司12万交强险后,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33天,出院记录显示没有后续护理依赖,答辩人认为其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过长,根据高院司法解释,其误工期限应当参照疾病诊断及出院小结,误工期为住院天数加上3个月。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条,其提供的手写工资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以佐证。5、伤残赔偿金须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计算。6、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和生活地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单方鉴定不符合程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交通费、营养费诉请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9、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司法解释,应以10000元为宜,且不应计算在商业险范围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黄任旖驾驶桂BG8x**小型普通客车,由惠东县吉隆镇阳围村往广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69KM+285M处驶入公路过程中,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由莫某某驾驶搭载原告许超文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原告许超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惠东大队作出44132304[2014]N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任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超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任旖系事故车辆桂BG8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超文被送往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查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8天,花费医疗费8682.58元。此后,原告转入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3日共25天,花费医疗费58246.98元。此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到惠东县协和医院、2014年3月4日、7月29日、7月30日到广东省中医院进行诊查,总共花费医疗费3988.36元。原告上述共花费医疗费70917.92元。被告黄任旖共垫付原告医疗费38882.58元。广东省中医院诊断结果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治疗意见为:“1、带颈围下地活动至少3个月。2、出院后1个月、3个月定期复查。3、加强锻炼,出院带药。”原告另提交发票四张,金额496.6元,用于证明花费辅助器具496.6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许超文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3000元的鉴定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超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许超文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IX(玖)级伤残。3、许超文后续医疗费用为捌仟元整。4、许超文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及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单方委托的情形,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许超文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提供惠东县吉隆创力配件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2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预支明细、惠东县吉隆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所作的调查笔录、惠东县黄埠镇四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月收入2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提交抚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海丰县公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父亲许某某于1948年3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原告母亲刘某某于1957年12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近57周岁,两人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现居住在海丰县公平镇南园社区南苑七巷5号,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刘包妹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黄任旖庭审中提交收据两张、发票复印件三张、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垫付原告费用共38882.5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表示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莫某某花费医疗费7600多元,未表示起诉。原告在收取莫某某20000元医疗费后,与莫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不再追究莫某某的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超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黄任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莫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不追究案外人莫某某的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黄任旖承担事故80%责任,案外人莫某某承担事故20%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莫某某所驾驶的助力车属非机动车类,其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凭有效票据计为70917.92元。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凭有效票据计为496.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33天,诉请100元∕天×33天=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按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过高,结合本案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受伤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及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单方委托的情形,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所作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县吉隆创力配件店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玖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用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计为8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计为60天,参照当地支付普通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80元∕天×60天=48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800元,误工费计为2800元/月÷30天×150天=14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住院天数,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计算问题:原告的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提交抚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海丰县公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父亲许某某于1948年3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原告母亲刘某某于1957年12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近57周岁,两人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现居住在海丰县公平镇南园社区南苑七巷5号,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无当地派出所的盖章证实,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8343.5元/年的计算,原告父亲的生活费计为8343.5元/年×14年×20%÷3=7787.3元;母亲刘某某的生活费计为8343.5元/年×20年×20%÷3=11124.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89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玖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黄任旖承担12600元,案外人莫某某承担54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凭发票计为30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为271821.32元(不包括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案外人莫某某承担的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此赔偿范围内)、残疾赔偿金97400元;共120000元。扣除案外人莫某某承担的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146421.32元(271821.32元-120000元-5400元),由被告黄任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6421.32元×70%=102494.92元。扣除被告黄任旖垫付的38882.58元,尚应赔付63612.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该款先行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许超文。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付63612.34元给原告许超文。三、驳回原告许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起诉时已获准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许超文负担482元,被告黄任旖负担8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黄任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鉴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科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