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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莉与徐孟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徐孟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柯金阁,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唐莉。。。。。委托代理人:徐国健。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孟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鲍振武。。委托代理人:邵有飞。。。被告:柯金阁。。。。。被告: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原告唐莉为与被告徐孟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柯金阁、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健,被告徐孟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有飞、被告柯金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莉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徐孟康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婺城区虹戴公路1KM+500M白龙桥郑岗山地方,越过中心隔离带冲入对向车道,与由被告柯金阁驾驶赣F×××××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坐在浙G×××××轿车内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承担医药费等人民币210270.33元,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唐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3.病历、发票、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所花费的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徐孟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被告徐孟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车上人员险1万元/人,属于商业险范畴,原告应撤回对本公司的起诉,愿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柯金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柯金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因本案有三个伤者,其他两个伤者损失不明确,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损失应当按比例赔付。非医保10212元应扣除;误工时间过长,以200天为宜;护理费应区分住院(150元)与非住院(122元),并参照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以62元/日为宜;残疾赔偿金以原告的诊断病例及恢复情况,按10级伤残加扣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可1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被告徐孟康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虹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18分许,浙G×××××小型轿车行驶至婺城区虹戴公路1KM+500M白龙桥郑岗山地方时,车辆越过中心隔离带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柯金阁驾驶赣F×××××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浙G×××××号小型轿车内的原告及被告徐孟康和倪园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徐孟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金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倪园园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75天、营养时间2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费治疗费68086.33元。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坐人员险,限额人民币每位10000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赣F×××××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徐孟康、柯金阁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各应对事故负主、次责任,分别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60%、40%,因原告未提供车主为被告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主有过错责任的证据,故被告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孟康、柯金阁的过失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发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乘坐人员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留另伤者倪园园的交强险份额;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2元;营养标准为70元;住宿费无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方承担4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086.33元、误工费2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0662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计算在第四条款,均已确定双方分摊比例)、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人民币202444.33元。被告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唐莉人民币80000元(另保留倪园园份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按4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唐莉人民币48977.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在车乘人员保险范围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莉的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按60%计算金额73466.6元,减去第三条金额10000元,由被告徐孟康赔偿原告唐莉63466.6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人民币658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徐孟康、柯金阁互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6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除孟康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柯金阁负担人民币326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