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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全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43号原告: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中敏,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原告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潘某某在媒人介绍下相识,于2006年5月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于2006年10月7日生长女,取名全某甲,2009年农历正月12日生长子,取名全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外出至今出至今杳无音信,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潘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7日生长女,取名全某甲,2009年农历正月12日生长子,取名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双方采取逃避方式来回避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且无任何联系,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全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及原、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等方面考虑,婚生孩子全某乙、全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由于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关二人的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费用待被告潘某某有音信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婚生孩子全某甲、全某乙由原告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