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伟与闫庆林、侯永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闫庆林,侯永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李伟,男,生于1963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杨超雄,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庆林,男,生于1959年0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侯永飞,男,生于1980年0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李伟与被告闫庆林、侯永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杨超雄、被告侯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庆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庆林、侯永飞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24日向唐某甲借款26.8万元,二被告当场向唐某甲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3年5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李伟当场为二被告做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过去2年时间,唐某甲多次向二被告和原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12日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营山县人民法院城南法庭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5)营民初字1971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和营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二条:“李伟有权向借款人闫庆林、侯永飞追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万元及约定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永飞辨称:在借款之前不认识李伟,闫庆林在新疆有个工程,我和闫庆林打算一起搞工程,闫庆林介绍李伟认识,向李伟借钱,李伟向闫庆林账户转款48.8万元,当时我提出异议,我和闫庆林共同向李伟出具借条,李伟应当转款一半到我账户上,但原告李伟和闫庆林均不同意,怕我用了还不了,后来工程未施工,借款未用,闫庆林分两次各偿还李伟20万和10万元,最后2012年9月24结算我们下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6.8万元的利息,把之前的借条作废,钱一直在闫庆林那里,我不是不认,我是没有实际享用借款,原告在被告闫庆林的工地上做工,知道钱我没有用,闫庆林给我的钱我都是出了条子签了字的,我实际用的以我与闫庆林签的条子为准,大概2万元左右,20万借款闫庆林拿去做爆破工程和转贷他人,应让闫庆林还款,我也是受害者。被告闫庆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欲证实借款的借款人闫庆林、侯永飞,担保人李伟,借款金额26.8万元(其中包括结算前利息6.8万元)等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成立的,担保关系是成立的。3.唐某甲的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5月25日唐某甲之子唐某乙向李伟转账20万元。4.李伟的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5月26日李伟向闫庆林转账48.8万元。5.营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5月25日调解处理唐某甲诉李伟保证合同纠纷情况。被告侯永飞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借款结算后本金下欠20万元,之前利息6.8万元,共计26.8万元。借款利息约定六分,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2万元。但这20万的本金在闫庆林手里,我没有使用,闫庆林在新疆伊犁搞工程爆破,应让闫庆林偿还借款。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闫庆林与原告李伟是事前相识,被告闫庆林、侯永飞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2年5月份向原告李伟和营山县东升镇福乐村唐某甲借款。2012年5月25日,唐某甲委托其子唐某乙向李伟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次日(即2012年5月26日),原告李伟向本案被告闫庆林账户转款人民币488000元。后因工程未施工,借款未用,被告闫庆林分两次共偿还原告李伟借款30万元。在2012年9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唐某甲进行结算,结算后二被告向唐某甲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东升镇福乐村四组唐某甲现金贰拾陆万捌仟元正(其中贰拾万为本金,陆万捌仟元为利息),重新起借之日为2012年9月24日起,计息每月为壹万贰仟元正,还款日期至2013年5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闫庆林、侯永飞;担保人:李伟。2012年9月24日,注:2012年9月24日以前的利息6.8万元未付,原所有借条作废,本借条是唯一依据”。结算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唐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唐某甲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于2015年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被告李伟承担担保责任,于2016年5月底前偿还原告唐某甲担保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2012年9月24日前为68000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数,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伟有权向借款人闫庆林、侯永飞追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三、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李伟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同意二被告分别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唐某甲借款,原告李伟提供担保,有被告闫庆林、侯永飞和担保人李伟签字按手印的借据佐证,同时有转款凭证相印证,被告侯永飞在庭审中对借款人民币268000元(其中利息68000元)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本院(2015)营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李伟的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担保人李伟(即本案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李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借款直接转给被告闫庆林管理支配,结合原告同意二被告分别承担偿还借款的意见,二被告分别承担责任后,相互的债权债务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庆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伟担保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24日前结算利息6万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担保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担保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侯永飞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伟担保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24日前结算利息8000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担保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担保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960元,由被告闫庆林负担2100元,侯永飞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正式的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正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