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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9月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景发、付国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于酉阳县城,1998年在酉阳县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儿子杨某甲,2005年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太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为一点小事争吵、打架。2007年被告不顾家中妻子儿女,在外面耍女人,当时双方因此事还闹过离婚。2010年被告又在外面耍女人,被原告发现,双方为此大吵大闹。2011年被告不顾夫妻感情,却把女儿带到重庆,从此被告便很少回家,也不寄钱给儿子治病。这么多年来,因被告不顾及家庭及子女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之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与被告登记结婚的相关情况。2、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3、残疾人证,拟证明儿子杨某甲存在智力残疾。4、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外遇,双方于2007年7月24日曾协议离婚。5、被告的日记随笔三篇及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2010年12月又有了新的外遇。6、本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春节外出务工后从未回家,现音讯全无,无法联系其本人。被告杨某某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亦无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均为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是否为被告杨某某本人签名及书写无证据佐证,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为村委会出具,反映出被告杨某某2011年春节外出未归,现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系外县人,于1996年与原告在本县认识恋爱后,于1998年10月8日在本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生育儿子杨某甲,2005年4月28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甲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2015年5月15日,原告陈某某以被告杨某某从2007年开始不忠实于夫妻感情,2011年离家外出后不尽家庭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以及被告2011年外出后不尽家庭责任等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拟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举示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在真实性上存在欠缺,本院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事实不予认定。在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方面,原告举示了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虽证明被告于2011年春节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及现在无法联系的事实,但对于被告是否履行过家庭责任,村委会的证明并不客观,因原告本人在诉状中及庭审中均称被告将女儿带去重庆上学,故不能说被告未尽家庭责任,且村委会的证明是说被告外出务工,并未证明与原告感情不和,故该份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目的。另外,对于原告庭审中关于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陈述无证据证实,被告也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伟人民陪审员  蔡景发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