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孙凤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孙凤飞,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袁小平,张幼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春君。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孙凤飞。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平,执行董事。被告:袁小平。被告:张幼萍。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以���简称天基纸业)、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鲁依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基纸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已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丹鲁依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基纸业、丹鲁依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基纸业、丹鲁依公司签订合同号为��高额保证借款第20140901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天基纸业为借款人,被告丹鲁依公司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内容中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天基纸业承担。当日,被告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天基纸业在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1日,被告天基纸业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天基纸业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基纸业未按约还款,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与被告天基纸业在借款主合同内容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天基纸业承担,保证范围超过了主合同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0元,依法减半收取7070元,由各被告共同���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