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新建、王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建,王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新建,女,出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被告王志林,男,出生于1971年10月26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建、王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建、王志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新建于2006年8月11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5万元,被告李新建以其所有的位于洪川镇鑫顺时尚商业街购房合同号:鑫顺时尚商业街售字2006-181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8月14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875上浮6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新建未答辩。被告王志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建于2006年8月11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万元,被告李新建以其所有的位于洪川镇鑫顺时尚商业街购房合同号:鑫顺时尚商业街售字2006-181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8月14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千分之4.875上浮6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同年8月15日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新建。借款到期后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被告尚欠利息12791元,以后的利息被告也未给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后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借据,利息结算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建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新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新建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志林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也未提供王志林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王志林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新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2791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新建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洪川镇鑫顺时尚商业街购房合同号:鑫顺时尚商业街售字2006-18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