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毕永红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毕××,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刘焕章,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靖、明小琪、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刘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毕××携带破坏钳、钢锯、竹竿等工具到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上李其村旁金秧铁路线K4+536米处,把架设在接触网电杆上的承力索中心锚结辅助绳一端锯断。因有火车临近,毕××将破坏钳等工具藏匿于金秧铁路线054号电杆旁的草丛中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毕××破坏的承力索中心锚结辅助绳价值人民币5571.75元;昆明铁路局为抢修该设备所付出的直接费用为人民币6350元;因毕××破坏该设备造成金马村至秧田冲场间接触网设备无电,一列货车因该故障停车,停时110分钟,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2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刘焕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以及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未遂;2.被告人毕××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毕××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铁路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毕××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毕××盗割架设在铁路接触网电杆上的承力索中心锚结辅助绳的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属于犯罪既遂;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毕××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关于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意见,与罪责刑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竹竿三段、破坏钳一把、钢锯一把(附锯片五片)、透明胶带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腾海审判员 甘律然审判员 阳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