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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郝名娟与朱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名娟,朱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813号原告郝名娟(曾用名郝明娟)。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秀。原告郝名娟与被告朱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名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名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朱文秀以做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要钱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文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以做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记载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5%。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应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向被告索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名娟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名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文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人民陪审员  顾佳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建军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