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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忠于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李忠于。委托代理人刘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告李忠于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于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于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李忠于为其所有的浙B×××××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94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3日,原告李忠于驾驶浙B×××××号机动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304KM+100M处,碰撞路面的散落物,又与钱志明驾驶的赣C×××××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浙B×××××号机动车损失价值163100元,产生鉴定费300元,施救费8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60元[(车损163100元-交强险限额对方赔偿200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800元)×30%=48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李忠于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B×××××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9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3日,原告李忠于驾驶浙B×××××号机动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304KM+100M处,碰撞路面散落的一只轮胎后,又与钱志明驾驶的赣C×××××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李忠于对第一次碰撞负全部责任、对第二次碰撞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忠于委托滨州市滨城区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浙B×××××号机动车损失价值163100元。原告李忠于交纳鉴定费3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出施救费800元。另查,原告李忠于已就第三者损失赔偿向本院另行起诉。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评估报告、施救费、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忠于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经滨州市滨城区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浙B×××××号机动车损失价值163100元,由于被告放弃答辩权,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元系为处理该项事故和查明该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对方车辆应赔付的财产损失外,赔偿总损失的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于财产损失款48660元[(车损163100元-交强险限额对方赔偿200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800元)×30%=486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