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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顺枝与王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顺枝,王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高顺枝。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细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顺枝诉被告王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枝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王细明、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顺枝诉称,2014年8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细明驾驶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梁子湖区太和镇柯畈村陈克明湾路段时,因超车时未谨慎驾驶,不慎与陈绪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5天,经鄂州市博正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双(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限100日,营养时限100日。该事故经交警梁子湖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89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1832.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1200元,共计9756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细明赔偿原告损失97567元,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细明承担。被告王细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车已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597.7元及生活费3400元,应当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计算。医保范围外用药10%应当扣除。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应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陈绪付预留赔偿份额。原告高顺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梁子湖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细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双X(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限为100日,营养时限为100日。证据五、被告王细明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六、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收入损失和计算标准。证据七、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证据八、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王细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31597.7元。证据二、收条四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3400元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细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妇女,在家带小孩,没有工作,不应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医嘱中并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且病例没反映原告智力下降的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为陈绪付预留赔偿份额。认为证据四,鉴定时两个被告均未参加,与证据二中的各项损失相互矛盾。认为证据六,原告没有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流水、健康证,无法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认为证据七,原告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高顺枝、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被告王细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间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二、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及交警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六,有鄂州市恒达晟物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对证据六予以采信;证据七,本院按就诊的路程和就诊次数酌情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细明驾驶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柯畈村陈克明湾路段时,因超车时未谨慎驾驶,不慎与陈绪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高顺枝)发生相撞,造成高顺枝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王细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顺枝与摩托车驾驶员陈绪付无责任。高顺枝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4月8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顺枝构成双X(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00日,营养时限为100日。2015年3月2日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检查看病花费700元。肇事车辆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王细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王细明为原告高顺枝垫付31597.7元医疗费和3400元生活费。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高顺枝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297.7元(其中药费18149.46元);2、护理费7870.96元(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年收入28729元÷365天×100天);3、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35天);5、误工费11832.6(1600元÷30天=53.3元∕天×222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59644.8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20年×12%);8、精神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4000元,此9项共计126646.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细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顺枝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高顺枝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顺枝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固定收入计算,被告王细明、财保黄石公司提出不予核算误工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事实和证据,故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营养时限为100日,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提出提出营养费计算无医嘱无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只有原告受伤,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提出预留另一伤者赔偿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高顺枝居住地和工作地都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事实酌情考虑。原告没有提供车损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细明在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顺枝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财保黄石公司提出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原告高顺枝各项损失有126646.06元,财保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6748.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082.75元(已扣除鉴定费、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细明承担赔偿5814.95元,合计126646.06元。由于被告王细明在诉前已垫付给原告高顺枝34997.7元,该款应当扣减,对被告超出的赔偿29182.75元,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高顺枝保险赔款91648.36元。二、被告王细明赔偿原告高顺枝损失5814.95元,因其已垫付34997.7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向被告王细明支付垫付款29182.75元。三、驳回原告高顺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被王细明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  邓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