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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X,男,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5时50分,被告人左X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泾县茂林镇与章XX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章XX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章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左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X等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左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左X驾驶“桑塔纳”牌轿车,由泾县城区驶往泾县茂林镇,沿XX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与XX路交叉口处,超速通过路口时与沿XX路自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章XX骑行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刮撞,致章XX受伤。被害人章XX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0日死亡。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章XX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X报警,并保护现场直至出警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左X与被害人章XX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保险赔付基础上另行给付五万元,并已支付,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接警单、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唐XX、王X、章X甲的证言;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铜市疾控交检字(15)第576号检测结果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X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入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左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