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珍、姚和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珍,姚和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祝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和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祝义、赵宇,被上诉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珍诉称,2013年6月19日,李珍与姚和喜承包的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辰鹰乳业项目部签订了《塑钢窗合同》,约定辰鹰乳业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由李珍完成,付款方式为大框安装结束付款30%,全部安装完毕付至90%,验收交工后付至95%,余款一年内付清。现工程已经结束,姚和喜只支付了260000.00元,尚欠200199.60元,要求姚和喜立即给付。因姚和喜挂靠在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名下施工,故要求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姚和喜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负担。原判认定,2013年4月10日,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将其“日处理鲜奶500吨”工程发包给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施工。2013年4月13日,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授权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姚和喜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聘用姚和喜为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工程由姚和喜承包,姚和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利润。《项目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姚和喜进驻工地施工,并在工地上立起了“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施工”的号牌。2013年6月19日,姚和喜以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辰鹰乳业项目部名义与李珍签订了《塑钢窗合同》,约定辰鹰乳业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由李珍承包,塑钢窗安装完毕并经姚和喜验收后,付款95%。2014年3月21日,姚和喜给李珍出具了《结算明细》,《结算明细》上载明姚和喜尚欠李珍塑钢窗工程款200199.6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姚和喜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姚和喜是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聘用的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日处理鲜奶500吨”工程的负责人,姚和喜因工程施工需要,与李珍签订《塑钢窗合同》,并在塑钢窗工程结束后,给李珍出具《结算明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项目承包责任书》中关于“姚和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约定,属于姚和喜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故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姚和喜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本案债务由姚和喜负责偿还,但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负连带责任。本案塑钢窗工程姚和喜已经验收,姚和喜已经给李珍出具了《结算明细》,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姚和喜与李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姚和喜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明细》载明的欠款数额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和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珍塑钢窗工程款200199.60元;二、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和喜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3.00元及邮寄费172.00元,由被告姚和喜负担,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李珍与姚和喜签订的《塑钢窗合同》是虚假的,不应认定其效力。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并加盖资料专用章,但实际在2013年7月,上诉人才提供给姚和喜7枚印章,时间不相符。该合同中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合同专用章、项目办章,只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应当加盖在资料审核上,加盖在该合同上,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该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具有意向,如果已经实际履行,作为原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合同相对方提供了材料,并证明相对方拖欠款项的事实存在。李珍提供了《结算明细》,但是2014年3月21日工程没有竣工,达不到验收条件,其主张索要材料款,作为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予以确认,债权成立的事实不能成立,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上诉人不应对姚和喜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中证实了姚和喜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姚和喜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采购材料应当经过上诉人同意,其未经上诉人同意而签订协议的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和喜应当自行承担签订《塑钢窗合同》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姚和喜因工程施工需要,与李珍签订《塑钢窗合同》,并在塑钢窗工程结束后,给李珍出具《结算明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又认为“根据姚和喜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本案债务由姚和喜负责偿还,但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负连带责任”,二者明显矛盾,于法无据。因为:第一姚和喜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没有上诉人的合法授权购买建筑材料,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二上诉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义务。第三原审原告不能证实姚和喜存在合法到期债务,故上诉人不能对姚和喜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事实,认定姚和喜是上诉人聘用辰鹰乳业“日处理鲜奶500吨”工程负责人,认定购买李珍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明显错误的,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珍负担。庭审中,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系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不应以其个人名义诉讼,被上诉人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李珍答辩称,被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原审的被告,没有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故不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请求,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其负责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姚和喜没有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一份,旨在证实上诉人在2014年8月向当地社保部门交纳社会保险金并没有姚和喜,但丁祝义在该名册上有体现,表明丁祝义系上诉人正式职工,姚和喜并非上诉人正式职工,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溯及力。经被上诉人李珍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姚和喜是以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对此上诉人已经自认。根据2014年4月9日上诉人与辰鹰乳业公司签订的协议,能够看出姚和喜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姚和喜因未出庭而没有进行质证。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丁祝义系其公司职工及姚和喜不是其公司职工的事实,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珍、姚和喜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珍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辰鹰乳业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及门合同》,约定由李珍为项目部建设施工塑钢窗及门等工程项目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姚和喜向李珍出具拖欠工程款的结算明细,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足资认定。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姚和喜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予以认可,据此《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足资认定姚和喜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承建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李珍完全有理由相信姚和喜有权代表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虽然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和喜在《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姚和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等内容,但该约定系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案涉工程款应由姚和喜履行给付义务,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塑钢窗及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以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珍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李珍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姚和喜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关于上诉人提出李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00元,邮寄送达费226.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东审判员 贺 颖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