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森立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精华、盛力峰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森立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精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力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法。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森立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东方路629号。法定代表人:杨立根。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汪侃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为与被上诉人森立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立纸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盛力峰和盛力峰、王精华、徐林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上诉人森立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双方的租赁经过及相关诉讼情况。2009年2月8日,森立纸业(甲方)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1.乙方租赁甲方的生产车间、办公楼、生活场所(住宿楼)、造纸机及配套设施和水、电、汽、环保设备;2.第一年总租金为125万元;3.租赁期限为3年(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租金按月支付;4.租赁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电费(含变压器空贴)、蒸汽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租期间必须按时交纳以上费用,否则承担相关责任;5.乙方在承包之日起,启用甲方新的印章,在乙方承包期内,与甲方印章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6.若甲方因债权、债务等其他原因造成乙方不能生产、则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80万元,若乙方在租赁期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连带到甲方,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合同签订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进入租赁场地组织经营生产。森立纸业交付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新的公司印章。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租赁期间,因森立纸业在租赁前的自身债务涉讼,导致法院采取冻结账户、查封原材料等强制措施,从而影响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正常生产,另因森立纸业的羊毛纸机未经环保审批同意而无法投入使用、拖欠嘉兴市求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废水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合同款而被停用等原因,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拒付租金。2010年1月,因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人2009年11月份的劳动报酬,引发劳资双方冲突,发生阻拦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产品出厂事件,后经嘉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得以平息。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于2010年1月中下旬停止正常生产。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认为森立纸业在租赁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于2010年1月2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返还技改资金、定金、赔偿损失。该院审理后,作出(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森立纸业在租赁过程中,因不能向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提供正常生产经营的设备,以及自身债务致使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租赁期间企业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和原材料被查封,致使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意图通过租赁森立纸业资产进行生产经营的根本性目的无法实现,故森立纸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1.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与森立纸业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自2010年6月8日起予以解除;2.森立纸业支付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补偿款80万元;3.森立纸业返还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技改资金83.9809万元;4.森立纸业返还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合同生效定金20万元。该案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1月29日,森立纸业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要求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三人支付拖欠的第一年租金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后该案移至该院审理。该院作出(2010)湖德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支付森立纸业租金696084.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二、森立纸业为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垫付的款项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租赁森立纸业资产生产经营过程中,以森立纸业名义对外负有债务,森立纸业为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向债权人垫付款项如下:1.在嘉善县人民法院的(2010)嘉善执民字第295号执行案中,支付债权人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款项及案件执行费,合计81136元;2.在嘉善县人民法院的(2011)嘉善执民字第468号执行案中,支付债权人上海真鼎指化工有限公司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80849.75元、执行费1033元,合计81882.75元;3.在嘉善县人民法院的(2011)嘉善执民字第904号执行案中,支付债权人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款项95252元、执行费1329元,合计96581元;4.在嘉善县人民法院的(2011)嘉善执民字第1289号执行案中,支付债权人钟建荣139125元、执行费2210元,合计141335元;5.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13号案中及嘉善县人民法院受托执行的执行案号为(2011)嘉善执委33号案中,被执行人已支付债权人谭成林款项405000元、执行费1970元;6.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租赁期间2010年1月至6月份的电费378359.94元。上述6项合计1186264.69元。森立纸业以其垫付的上述款项系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承担为由,于2012年6月6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森立纸业前称为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森立纸业一审请求判令:1.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立即支付森立纸业代为垫付的款项1516403.01元,垫付所产生的利息62275.65元(暂计至2012年2月16日),利息实际诉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负担。王精华、盛力峰、王林法一审辩称:森立纸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根据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提交的证据“森立纸业2009年6月7日承诺书”,结合森立纸业提交的关于脱墨工艺环保处罚的证据,能证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无须在租赁期内承担租金和经营试生产的损失,故要求法院驳回森立纸业全部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是否应承担森立纸业诉称的垫付款项;二、如森立纸业要求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承担其垫付款项的诉请主张成立,森立纸业支付的各款项如何认定。一、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是否应承担森立纸业诉称的垫付款项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在《资产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2项中约定:“若乙方(注:即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租赁期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连带到甲方,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因此本案租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租赁期间的债务与森立纸业无关。森立纸业交付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新的公章、财务印鉴章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租赁经营期间以森立纸业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现债权人起诉森立纸业后,森立纸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已代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履行债务,故森立纸业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应向森立纸业承担偿还责任;其次,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辩称其无需承担森立纸业垫付费用的理由在于,森立纸业曾于2009年6月7日向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提供的脱墨生产工艺如“不能履行环保达标承诺,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的租金、经营、试生产产生的损失(材料、人工费、蒸汽、电费等包括承租方对合同造成的损失)相关费用全部由出租方承担”,而森立纸业的这一设备最终未能通过环保部门环评验收(该事实已由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和该院(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所证实),因此,森立纸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其所作承诺书,森立纸业无权向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主张垫付的款项。对此,森立纸业认为,该承诺书系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伪造,所用的森立纸业公章、法定代表人章与财务章系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偷盖,与事实不符。该院认为:1.承诺书末句提到“此承诺由法人章、财务章、法人代表印鉴章署章后生效”,有异于承诺书的一般行文惯例,森立纸业出具承诺后,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即能确认承诺书内容,无需特别注明需加盖上述印章后方生效的语句;2.承诺书并无森立纸业原法定代表人颜克瑜的签字,而是以财务上所用的颜克瑜法定代表人印签章落款代替,故无法表明是否经得森立纸业法定代表人颜克瑜或森立纸业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确认并同意;3.在森立纸业质疑承诺书真实性的情况下,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并不能就该承诺书形成的具体情况(如由何人出具、何人交付、如何形成、为何无人员签字)予以说明,因此,承诺书形成存有疑点;4.森立纸业质证承诺书时,认为印鉴章存在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偷盖嫌疑,盖章时间早于文字内容形成时间。虽然森立纸业未交纳鉴定费,该院撤回了对承诺书的鉴定,但承诺书尾部的落款,法人章和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盖具的位置,明显偏离于“法人章”与“承诺人”栏,且落款日期的文字与印鉴章重合,承诺书的这一布局方式存有疑点;5.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6月7日,而森立纸业在2010年1月份起诉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支付延期租金(该院(2010)湖德商初字第363号案),如承诺书当时已存在或内容属实的情况下,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则可以将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以此抗辩森立纸业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意见,但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审理过程中(包括该案的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过,故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所举的证据“承诺书”实际形成时间存疑。因此,该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不予认定;最后,森立纸业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合同中已明确各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中:因森立纸业违约需支付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补偿款80万元,因此,森立纸业再另行出具承诺,并无实际意义,且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最终主张的森立纸业违约责任,依据的是双方合同中的条款而并非承诺书内容。综上,森立纸业要求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承担的其垫付款项的诉请意见,该院予以支持。二、森立纸业垫付款项的具体认定问题。森立纸业在本案中诉请的垫付款项共11项,该院认证如下:1.森立纸业分别为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真鼎指化工有限公司、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钟建荣和谭成林起诉森林纸业的5起案件,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均发生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的租赁期间,且根据案件相关证据,均表明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森立纸业所垫付款项的金额已在上述认定的事实中确认;2.关于森立纸业支付的2010年1月至6月期间的电费,根据该院(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内容,森立纸业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资产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0年6月8日,根据《资产租赁合同》第四条关于“电费应由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自行支付”的约定,该部分电费发生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的租赁期间,故应由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承担。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虽主张工厂在2010年1月份开始就处于停工状态,但并不能对此举证以证明实际用电方为何人,根据森立纸业在庭审中的陈述,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2010年1月春节之后,虽未再进行造纸规模化生产,但仍陆续在车间进行纸张产品后续制作和销售,回笼资金,故必然会产生电量,结合电费发票所反映的用电量情况,2010年1月至2月间较大,3至6月份的用电量较少,故森立纸业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该院对森立纸业主张的电费金额予以认定;3.关于森立纸业支付的沈星工伤赔款及森立纸业交纳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份的各类社保费用,森立纸业并无证据证明租赁双方就租赁过程中的企业职工招聘录用、管理以及统筹社保费用缴纳等问题曾作出具体约定,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应由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承担,职工沈星向森立纸业主张权利和行政部门向森立纸业收取相关社保费用,并无不妥,森立纸业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据和社保费用完税证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该院不予认定;4.关于电话费,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承租的资产中并未包括森立纸业使用的电话机及电话号码,也无证据证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使用了森立纸业的原有电话号码,森立纸业所举的电话费收据也不能反映费用产生于哪一部电话机,因此,森立纸业所提交的电话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该院不予认定;5.关于嘉善县环境保护局的环保罚款40000元,系嘉善县环保局针对森立纸业脱墨生产工艺未经环保审批,未按规定进行环保验收即投入生产等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无关,故森立纸业所缴纳的罚款及执行费应由森立纸业负担,该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6.关于污水处理费,虽然租赁协议中明确租赁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由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承担,森立纸业提交的其公司与嘉善大成环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达成协议,提及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结欠的污水处理费由森立纸业支付,然并无证据证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欠费的真实情况,且森立纸业另提交的污水处理费收据金额为80000万,与协议内容亦不符,故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森立纸业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租赁期间自行承担电费、蒸汽费等费用,对外产生的债务亦与森立纸业无关,现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经营期间,以森立纸业名义对外负有债务,从而导致债权人起诉,原森立纸业涉讼后,代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向债权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森立纸业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怠于向森立纸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森立纸业诉请归还垫付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关于森立纸业因未交付经环评审批合格的工艺设备,从而承诺同意承担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应支付的租金、经营、试生产产生的损失相关费用的辩称意见,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应归还森立纸业垫付款项的具体金额,该院已作认定,但森立纸业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即以森立纸业起诉之日2012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5日,按贷款年利率6.1%计息:1186264.69元×6.1%/12月×34个月=20502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支付森立纸业垫付的各类款共计人民币1186264.69元;二、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支付森立纸业利息损失人民币205026.08元(自2012年6月6日计至2015年4月5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391290.77元,限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森立纸业其他诉讼请求。若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8元,由森立纸业负担1569元,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负担17439元。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的电费与事实不符。依据(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4号、(2012)浙湖商终字第159号确认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时在起诉状中自诉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在2010年1月底已经离开租赁现场,没有生产,哪来电费?产生电费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租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生产线和场地,后道车间由被上诉人保留并仍在生产。一审时,上诉人也提出电费等款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应证明上诉人消耗的部分费用的数量,被上诉人举证不足。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7日作出的承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脱墨工艺环保处罚能够证明上诉人无需在租赁期间承担租金、经营、试生产产生的损失(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蒸汽费、电费等包括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租赁中产生的各项损失)。但一审法院仅从常理角度,凭主观判断,认定该承诺书无效,与事实不符,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权限,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末句提到“此承诺由法人章、财务章、法人代表印鉴章署章后生效”有异于承诺书的一般行文惯例,十分荒谬。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如何生效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也不能强行干涉。承诺书如此约定也符合常理,证明承诺书十分重要,出具时被上诉人十分严谨。在(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4号、(2012)浙湖商终字第159号案件中,上诉人也曾提交过类似承诺书,法院确认有效,符合双方惯例。该承诺书上的印章全部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并未反驳。而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只要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就可确认,难道双方不能作出额外特别约定吗?(2)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无法表明是否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与加盖公章就有效的裁判理由相矛盾。(3)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关于承诺书如何形成的情况说明,在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后,一审最后一次庭审进行到一半时,被上诉人拿出了印章移交清单,不符合举证规则,突袭审判。这份移交清单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混淆视听,颠倒黑白意图。印章自始至终都在被上诉人那里,由被上诉人保管,移交清单是为了银行开户的需要。在(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4号、(2012)浙湖商终字第159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他的承诺书,被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印章由其自行保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认为印章是上诉人偷盖的,其做法自相矛盾。(4)被上诉人曾提出鉴定申请,但又不缴纳鉴定费用,反而以盖章位置不对来混淆视听,盖章位置的瑕疵不能否认承诺书效力。(5)由于上诉人之间在闹矛盾以及代理人的失误,因此在之前的诉讼中未提交承诺书,但何时提交并不能说明承诺书的真假。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用了两年多时间,无视举证规则和审理期限,多次给予被上诉人补足证据的时间,恳请本院依法审查。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各类垫付款、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森立纸业二审辩称:一、承诺书是上诉人伪造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被上诉人已支付债权人谭成林款项为555000元,执行费1970元。三、关于水电费问题,在租赁期间,上诉人仍在生产、后道加工,相应的水电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森立纸业向本院提交其代理人张建良于2010年11月12日汇付给谭成林款项15万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当天由谭成林出具的收到森立纸业15万元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在调解当日森立纸业支付了1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质证认为:对于森立纸业支付谭成林的金额不清楚,需要核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并非二审新证据,且森立纸业并未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作认定。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本案2009年6月7日的承诺书是否真实。二、本案所涉2010年1月至6月电费应否由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承担。三、森立纸业向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真鼎指化工有限公司、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钟建荣、谭成林等五位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应否由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承担。四、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2009年6月7日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首先,从本案承诺书内容来看,承诺书注明“此承诺由法人章、财务章、法人代表印鉴章署章后生效”,此表述有别于承诺书的一般行文惯例。而在原审法院(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4号案件中,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也曾向法院提交过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7日的承诺书,森立纸业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如合同到期或中途解除合同,出租方按造纸机生产线技改费用分10年折旧后余款返还承租方。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二审陈述该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6月7日的承诺书系颜贻初于同一时间交付王精华、徐林法,但其在原审法院(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4号案件中提交的承诺书中并无“此承诺由法人章、财务章、法人代表印鉴章署章生效”的类似表述。本案承诺书落款所盖具的法人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位置亦明显偏离于“法人章”和“承诺人”栏,对此,原审判决已作分析,本院不予赘述。其次,按照本案承诺书的承诺,森立纸业需在2009年7月底前完成环保部门要求的环保审批和验收确认工作,若出租方不能履行环保达标承诺,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的租金、经营、试生产产生的损失相关费用全部由出租方承担,而盛力峰、徐林法却于2010年1月13日向森立纸业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清拖欠租金。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二审陈述,本案承诺书系颜贻初于2009年6月中下旬交付,森立纸业并未如期完成环保审批和验收。盛力峰、徐林法作为经商人员,具有一定的认知和抗风险能力,依照本案森立纸业2009年6月7日承诺书,承租方无需支付租金,而盛力峰、徐林法在半年后却承诺支付租金明显违背常理。最后,2010年1月,森立纸业诉请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支付拖欠的第一年租金余款,如果本案2009年6月7日在当时已存在且内容真实,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完全有理由抗辩不付租金,但在该案一、二审中,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并未将承诺书提交法院也从未提及。对此,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浙湖商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森立纸业的诉请。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因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可将本案承诺书提交法院主张不付租金,但之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又向法院撤回了再审申请,本案承诺书的实际形成时间存疑。应否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涉及承租方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的共同利益,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上诉称因三人内部闹矛盾而未将承诺书提交法院的理由有违常理。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2009年6月7日承诺书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2010年1月至6月电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上诉提出依据本案2009年6月7日承诺书,其无需支付电费,其租赁了森立纸业部分生产线与场地,故电费应与森立纸业共同承担,以及森立纸业曾在另案起诉状中自认2010年1月上诉人已离开,对此,森立纸业认为2010年春节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虽未造纸规模化生产,但仍存在纸张后续制作和销售情况。本院认为,1、如前所述,本案2009年6月7日承诺书真实性存疑,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资产租赁合同》已由本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8日解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租赁期内的电费。3、电力部门对用户当月的用电量一般于次月抄表并核算电费,故森立纸业提交的2010年1、2月份的电费发票金额所对应的是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所产生的用电量,该两个月涉及电费总计为223638.48元,明显高于2010年3至6月份电费发票总额。并且,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生产型企业即使不用电,电力部门仍会收取保底电费。4、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虽主张2010年1月13日后就不再租赁使用森立纸业的资产进行生产,但就其主张,因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0年1月至6月电费应由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森立纸业向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真鼎指化工有限公司、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钟建荣、谭成林等五位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上诉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试生产损失,故依据本案2009年6月7日承诺书,其无需承担,森立纸业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2009年6月7日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本院已作分析,不再赘述,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根据本案《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启用森立纸业新印章,对外以森立纸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由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承担。现森立纸业垫付上述五位债权人的费用系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森立纸业在先行垫付后向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主张,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上诉提出一审审理用时过长,多次给予森立纸业补足证据时间,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一审中,森立纸业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承诺书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双方当事人均向原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原审判决未超出审理期限。因森立纸业申请司法鉴定以及查明本案事实的需要,原审法院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依法行使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至于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提及的森立纸业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提交印章移交清单,不符合举证规则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在一审质证中并未就森立纸业的举证是否逾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2元,由上诉人王精华、盛力峰、徐林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