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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玉山与李建义、翟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山,李建义,翟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山。委托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美英。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玉山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义、翟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被上诉人李建义及其与翟美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修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建义与翟美英经营昌邑市石埠镇旭日毛巾加工厂期间,从赵玉山处购买棉纱,共欠款310000元,由翟美英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李建义、翟美英支付棉纱款3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建义原审答辩称:不欠赵玉山棉纱款。翟美英原审答辩称:翟悦英系翟美英的曾用名,欠条系其书写,但是落款处写的是曾用名翟悦英。原审法院查明:李建义与翟美英系夫妻关系,由李建义于2011年9月26日设立昌邑市石埠镇旭日毛巾加工厂,从事毛巾加工业务。在经营期间,李建义、翟美英从赵玉山处购买棉纱,至2012年10月16日,双方之间的棉纱买卖价款共计313000元。赵玉山确认自2012年10月16日之后,双方未发生棉纱买卖业务。根据赵玉山的起诉及李建义、翟美英的答辩,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棉纱买卖的欠款问题。针对争议焦点,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一、赵玉山主张,李建义、翟美英欠其棉纱款310000元。为证明赵玉山的主张,其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表1份、欠条1份,证明欠条原意为:“.欠棉纱款叁拾壹万叁仟元正(313000元),翟美英,2012.10.16”;并陈述经综合对账之后,翟美英出具欠条,但未对标点符号“.”的存在作出合理说明。李建义、翟美英对赵玉山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欠条有剪切瑕疵,表现在该纸张进行三面截取,截去了李建义、翟美英已付款等情况的记录;双方业务习惯是先款后货,因赵玉山不予配合对账,双方未核对清结账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建义、翟美英欠赵玉山款;个体工商登记表无异议。二、李建义、翟美英主张,不欠赵玉山的棉纱款。为证明李建义、翟美英的主张,其提供欠条复印件1份、欠条使用的纸张1份,证明欠条原意为:“未扣除预付款.欠棉纱款叁拾壹万叁仟元整(313000元),翟悦英.2012.10.16号。注:2012.5.24日后的预付款由李建义(李冰冰)与赵玉山对账后抵顶该欠条,赵玉山”,赵玉山提供欠条证据使用的原始纸张有裁剪现象;并陈述2012年5月24日之前的账目已结清,从2012年5月24日之后双方业务的往来,未进行核对账目结账。三、法院调取的证据依李建义申请,法院调取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赵玉山、李建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建义使用其子李冰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转出,与赵玉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进行货款给付。经庭审出示,赵玉山质证称,未显示李冰冰转账付款,不认可。李建义质证称,李建义使用李冰冰账户给付赵玉山预付货款的记录是真实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50000元、5月28日40000元、6月9日40000元、6月22日30000元、6月29日30000元、7月12日30000元、7月26日40000元、7月31日30000元、8月4日20000元、8月15日40000元、8月19日15000元、8月20日30000元、8月24日20000元、8月26日20000元、9月12日30000元、9月16日20000元、9月26日30000元,以上预付货款共计5150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赵玉山提交的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表,李建义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李建义设立昌邑市石埠镇旭日毛巾加工厂,从事毛巾加工业务,与赵玉山发生的棉纱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赵玉山提供的欠条证据,该书面证据的上方、左方、下方均有裁剪,且赵玉山未对书证文字表述“欠棉纱款叁拾壹万叁仟元正(313000元)”前的标点符号“.”作出合理性说明,该证据为瑕疵证据;李建义、翟美英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0月16日,经对双方的付款转账传票号查询,付款明细为:2012年5月24日付款50000元,传票号为TP7Z4883;2012年5月28日付款40000元,传票号为TPFZ5544;2012年6月9日付款40000元,传票号为TP2Z1396;2012年6月22日付款30000元,传票号为TPCZ4092;2012年6月29日付款30000元,传票号为TP2Z4583;2012年7月12日付款30000元,传票号为TP8Z3728;2012年7月26日付款40000元,传票号为TPGZ3626;2012年7月31日付款30000元,传票号为TPAZ5050;2012年8月4日付款20000元,传票号为TP3Z2451;2012年8月15日付款40000元,传票号为TP5Z6405;2012年8月19日付款15000元,传票号为TP0Z5122;2012年8月20日付款30000元,传票号为TP5Z4726;2012年8月24日付款20000元,传票号为TP8Z5079;2012年8月26日付款20000元,传票号为TPCZ1697;2012年9月12日付款30000元,传票号为TP1Z0879;2012年9月16日付款20000元,传票号为TP9Z3521;2012年9月26日付款30000元,传票号为TPDZ5033,该17次付款中,李冰冰转出账户62×××16与赵玉山转入账户62×××10每笔交易款项对应的传票号均一致。针对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的证据缺陷,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赵玉山、李建义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原则,即赵玉山应对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李建义、翟美英应对履行付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赵玉山、李建义对于自初次买卖业务至末次买卖业务,均未提供每次标的物交付、付款相对应的证据,无法进行完整的标的物交付、付款核对,故赵玉山、李建义、翟美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赵玉山承担。上诉人赵玉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欠条”能够反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10000元的事实。截止到2012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13000元,从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李冰冰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这一事实,在2012年10月16日之后没有付款事实。2、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遗漏了财产保全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建义、翟美英辩称:1、李建义是昌邑市旭日毛巾厂的登记业主,实际经营毛巾厂,翟美英是李建义的妻子,与赵玉山是近邻,交易习惯是预付货款,付款方式是通过李建义儿子的李冰冰的账号从中国农业银行,按赵玉山账号预付货款,李建义、翟美英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详细记载了汇款金额为分17次付款515000元(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9月26日)这一事实。但赵玉山在2012年10月16日,在未与李建义对账的情况下,找到翟美英,未经双方对账,翟美英为赵玉山出具一份欠条,但欠条上已标注了“未扣除预付款.欠棉纱款叁拾壹万叁仟元(313000.00元),翟美英2012年10月16日”。并同时注明:2012.5.24日后的预付款由李建义(李冰冰)与赵玉山对账后抵顶该欠条。但该欠条赵玉山裁剪了部分内容,后赵玉山持一份不完整的瑕疵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经法院审查询问,赵玉山难圆其说,因此,一审法院2015年1月29日书面要求赵玉山对标的物的交付举证,是赵玉山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赵玉山在原审的起诉状中自诉称,李建义、翟美英于2012年10月16日从赵玉山处购买棉纱,共计欠款310000元,但赵玉山始终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2012年10月16日向李建义、翟美英出售棉纱的任何证据(包括运输车辆、供货棉纱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由此可见,李建义、翟美英并不是在2012年10月16日当日购买赵玉山的棉纱,是李建义在此之前提前预付货款给赵玉山,赵玉山起诉在2012年10月16日出售棉纱的理由不成立。3、赵玉山持有的欠条,与李建义向法院提交的原欠条复印件内容不符,赵玉山将原审欠条三面进行了裁剪,所持证据的瑕疵,在原审法院审查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赵玉山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小条一份,内容为:“10.16号以前帐全清”,其主张该小条为一审其提交的欠条的前半部分,拟证明赵玉山一审提交的欠条是双方对账后出具的,李建义在一审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是伪造的。2、一审法院收取保全费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交纳的保全费2070元没有处理。经质证,李建义、翟美英认为证据1没有写明是哪一年,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李建义、翟美英无关。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赵玉山对欠条的裁剪情况作出说明,赵玉山回答:“当时翟美英出具欠条时就是原样。”。法庭问赵玉山该欠条形成前有无其他字迹,赵玉山回答:“没有,就是空白纸一张。”。原审法院亦多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证据提交,赵玉山未再提交其它证据。二审庭审中,赵玉山对于欠条的解释是:因为赵玉山手中欠条比较多,往外抽的时候不小心抽坏了,一审判决后赵玉山找到了欠条的前半部分,起诉时没有找到。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昌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补正裁定书一份,对于赵玉山交纳的保全费作出补正,裁定由赵玉山承担。上述事实,有赵玉山提交的小条、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玉山主张李建义、翟美英欠款的事实能否成立。赵玉山主张李建义、翟美英欠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赵玉山虽在一审提交了欠条,但该欠条的上方、左方、下方存在明显的裁剪痕迹,在一审庭审中赵玉山自认欠条的原样就是这样的,不存在裁剪,经法庭释明其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了。二审庭审中,赵玉山又提交小条一张,主张是欠条的前面部分,这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赵玉山也不能对欠条上方、下方的裁剪状况作出合理解释。在赵玉山提交的欠条存在明显瑕疵,且其一、二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其仅仅依据欠条向李建义、翟美英主张欠款的依据不足,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另,关于赵玉山上诉的财产保全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此出具民事裁定书进行补正,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赵玉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赵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