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与罗冬、沈向晖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罗冬,沈向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枫路。负责人:曾汶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冬,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向晖,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沈飞章,男,潮州市湘桥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冬、沈向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9日1时50分左右,罗冬饮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戴安全头盔沿环城西路自西往东逆向行驶至环城西路三利街口前路段时,适遇沈向晖饮醉酒后驾驶的粤UPU0**号小型轿车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罗冬饮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无戴安全头盔上路没有靠右行驶,加之沈向晖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冬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第080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认定:罗冬饮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无戴安全头盔上路逆向行驶,��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沈向晖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罗冬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向晖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冬于当天即被送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3945.54元。罗冬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GCS12分,头皮挫擦伤并局部缺损,头皮血肿;2、左眼外伤,左眼前房出血;3、左侧尺桡骨骨折;4、阴囊皮肤挫裂伤,右侧睾丸挫伤、积液;5、骨盆骨折,耻骨联合部分离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6、多处���伤;7、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强烈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罗冬于2014年8月12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6256.07元。罗冬出院诊断:1、多发伤:1.1耻骨联合分离、1.2耻骨下支骨折(右)、1.3桡骨远端骨折(左)、1.4颅脑外伤:脑挫伤、1.5右肺挫伤伴血肿形成、1.6左眼外伤、1.7胸腔少量积液(右)、1.8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1.9胫骨平台骨挫伤(右)、1.10髌骨骨挫伤(右)、1.11阴囊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1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贫血(中度);3、肺感染(右);4、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及患肢负重;2、加强各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术后3个月内返院复查;4、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5、胸外科、五官科及颅脑外科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罗冬出院后,于2014年12月6日到潮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诊查费人民币192.92元。罗冬住院期间,沈向晖直接为罗冬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1000元,另通过其朋友陈玉湘使用银联卡缴纳了按金人民币4000元,合共为罗冬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罗冬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因罗冬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沈向晖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950.8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经原审法院释明,罗冬选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诉讼过程中,沈向晖称其垫付罗冬医疗费人民币42565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沈向晖产生了必要的拖��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和损失费共人民币21270元,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罗冬赔偿沈向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835元以70%的责任计人民币446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冬承担。另查明:沈向晖驾驶的粤UPU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沈向晖,该车以被保险人沈向晖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以被保险人沈向晖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罗冬驾驶的无号牌本田WH150-2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查明:罗冬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冬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17天,建议其两次住院期间3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该所就罗冬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的起止时间进行说明。该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书面说明��,称罗冬后续治疗的项目主要是门诊随诊复查及两次二期受伤,时限从委托鉴定到最后一次二期手术出院止,康复治疗的项目主要是功能康复锻炼及外用药物治疗,时限从委托鉴定到患肢主要功能稳定止。罗冬、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沈向晖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罗冬委托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其驾驶的无号牌本田WH150-2二轮摩托车的事故前的鉴定价格、事故车损以及该车的残值进行鉴定,并支付车损鉴定费人民币722元,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鉴字第36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无号牌本田WH150-2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100元,扣除残值500元,该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1600元。保险公司对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沈向晖委托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其驾驶的粤UPU0**号小型轿车的事故车损进行鉴定,并支付车损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鉴字第3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UPU0**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8440元。罗冬对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后沈向晖支付粤UPU0**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440元,同时,沈向晖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支付粤UPU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拯救费人民币300元、停车费人民币1500元,合共人民币1800元。又查明:罗冬主张其受伤前在潮州市湘桥区我愿意摄影婚庆服务部工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罗冬提供《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冬在该公司从事婚庆业务工作,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400元,罗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能到该公司上班,其请假期间的工资该公司无对其发放。罗冬对其工作收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罗冬的户籍地为潮州市湘桥区太平下西平居委会开元路开明楼5幢304房,系非农村家庭户口。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拯救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冬与沈向晖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第080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罗冬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罗冬、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沈向晖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罗冬委托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其驾驶的无号牌本田WH150-2二轮摩托车的事故前的鉴定价格、事故车损以及该车的残值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字第36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向晖委托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其驾驶的粤UPU0**号小型轿车的事故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字第3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向晖、保险公司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罗冬对鉴字第3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故上述二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相关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罗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罗冬二次住院治疗共32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0201.61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为据,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罗冬二次住院共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3200元(100元/��×32天=3200元),对罗冬该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鉴定机构已出具罗冬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中的意见,故罗冬的后续治疗费应为人民币22000元(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后续门诊随诊费用人民币2000元),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罗冬该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罗冬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雇佣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的罗冬的护理意见,罗冬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4225.76元(59345元/年÷365天×32天×2人+59345元/年÷365天×85天×1人=24225.76元),罗冬该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由于罗冬因本次事故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7日,共141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罗冬提供《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婚庆业务工作,月工资收入人民��3400元,罗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能到该公司上班,其请假期间的工资该公司无对其发放,但对其主张月工资人民币34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罗冬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经核算,罗冬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9861.68元(51415元/年÷365天×141天=19861.68元),现罗冬请求误工费人民币15980元合法,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罗冬现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民币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罗冬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基于罗冬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该事故给罗冬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因罗冬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罗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罗冬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罗冬因本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有相关的发票为据,是属于事故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处理。9、车损费用及车损鉴定费。罗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驾驶的无号牌本田WH150-2二轮摩托车受损,该车经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车损总价为人民币11600元,罗冬支付该车损鉴定费人民币722元,合计人民币12322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书及车损鉴定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罗冬请求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对此并没有明确意见,故对罗冬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冬请求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在法定期限内罗冬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罗冬请求交通费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罗冬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002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225.76元、误工费人民币159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197.4元、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车损费用及车损鉴定费人民币12322元,合计人民币249626.77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25401.61元,伤残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1903.16元,财产损失包括车损费用及车损鉴定费人民币12322元。(二)沈向晖的损失如下:1、车损费用及车损鉴定费。沈向晖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驾驶的粤UPU0**号小型轿车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440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合计人民币19470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2、沈向晖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支付粤UPU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拯救费人民币300元、停车费人民币1500元,合共人民币1800元,该款系沈向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沈向晖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21270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440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车辆拯救费人民币300元、停车费人民币1500元。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粤UPU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罗冬医疗费用人民币125401.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罗冬伤残损失人民币111903.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冬财产损失人民币12322元。因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罗冬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相抵后,保险公司仍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罗冬伤残损失人民币111903.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冬财产损失人民币12322元。对罗冬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27626.77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沈向晖负次要责任,由沈向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沈向晖应赔偿罗冬人民币38288.03元。因沈向晖已支付罗冬人民币35000元,相抵后,沈向晖还应赔偿罗冬人民币3288.03元。因粤UPU0**号小型轿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赔偿罗冬人民币3288.03元。对于沈向晖提出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应由罗冬返还的问题,因该款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罗冬,现沈向晖予以垫付,本院已在上述罗冬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沈向晖要求罗冬予以返还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罗冬驾驶的无号牌本田WH150-2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罗冬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罗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沈向晖损失予以赔偿。罗冬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沈向晖财产损失人民币2127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人民��19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罗冬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罗冬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3489元。对于保险公司辩称沈向晖系醉酒驾驶,且沈向晖已向保险公司签署了放弃索赔告知书,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单独书面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并经投保人签名确认,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请求在其赔偿范围内向沈向晖追偿的问题,因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保险公司该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由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冬伤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冬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冬人民币3288.03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反诉被告)罗冬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沈向晖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罗冬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沈向晖人民币13489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冬本诉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向晖反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6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冬负担人民币10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94元。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反诉被告)罗冬预交,法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本诉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法院转还原告(反诉被告)罗冬。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向晖负担人民币300元,原告(反诉被告)罗冬负担人民币159元。反诉受理费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沈向晖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原告(反诉被告)罗冬应负担的反诉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法院转还被告(反诉原告)沈向晖。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强险内承担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款仅规定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并没有财产损失。本事故中,一审被告沈向晖醉酒驾车导致罗冬财产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财产项目2000元中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一审原告罗冬的人身损害后,对一审被告沈向辉享有追偿的权利,以免导致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受害人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沈向辉醉酒后导致罗冬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受害人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以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实则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浪费了法院的诉讼资源,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冬3288.03元,此项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此法条明确规定了饮酒后不得驾驶车辆,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沈向晖醉酒驾驶粤UPU0**造成罗冬人身损害,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禁止性规定的条文作为免责条款,我司已在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字体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被保险人,应视为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我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事实认定不清,要求就禁止性规定独立书面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我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罗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四、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依法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上诉人沈向晖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沈向晖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应由罗冬返还,请二审法院作出合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沈向晖就肇事的粤UPU0**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上��定“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依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批单及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该保险条款上,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提示被保险人,其中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沈向晖在上诉人提供的“放弃索赔告知书”中签名,确认其违反“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条款约定,自愿放弃商业险索赔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沈向晖与罗冬分别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沈向晖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罗冬经济损失2000元;(二)、上诉人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罗冬人身损失3288.03元;(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没有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沈向晖享有追偿权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罗冬经济损失2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沈向晖与罗冬系分别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沈向晖应对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罗冬财产损失12322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696.60元,余款8625.40元由罗冬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冬经济损失2000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罗冬人身损失3288.0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免责条款已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被保险人,应视为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提示义务,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沈向晖也确认其醉酒驾车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故沈向晖醉酒后驾车��成罗冬的损失除依法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应由沈向晖及罗东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冬人身损失3288.03元,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罗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为249626.77元(其中人身伤害损失237304.77元、财产损失12322元),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身伤害损失120000元,余款129626.77元由罗冬自行承担90738.74元、沈向晖承担38888.03元,鉴于上诉人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沈向晖已给付医疗费35000元,故上诉人应再赔付罗冬110000元、沈向晖应再赔付罗冬3888.03元。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没有确定上诉��对被上诉人沈向晖享有追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虽已垫付罗冬医疗费10000元,但其余赔偿款尚未给付,且其主张的追偿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冬伤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变更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除上述已由上诉人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被告(反诉原告)沈向晖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冬人民币3888.03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606元由被上诉人罗冬、沈向晖各负担1303元,被上诉人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