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榕晶、曾钰婷与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知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榕晶,曾钰婷,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王知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747号原告谢榕晶,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曾钰婷,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硕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榕晶,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大专文化,系原告曾钰婷母亲,住湖南省郴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雪大道今日兴城E区3栋116号。法定代表人罗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知生,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谢榕晶、曾钰婷与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知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榕晶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克勤,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跃,第三人王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榕晶、曾钰婷诉称,原告因住房紧张,欲购住房一套,2012年9月26日上午,二原告前往郴州“风尚国际”售楼部看房,该部业务员侯巧玲接待二原告,侯巧玲称“风尚国际”售楼均委托被告郴州市中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经协商,原告选中风尚国际31栋A单元150A9号公寓。在交款时,侯巧玲称房款分二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中介费计25000元,一部分即购房款。于是二原告按照候巧玲所说的付款方式,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25000元中介费,被告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公章。同时二原告与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风尚国际认购书”。此认购书由侯巧玲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二原告交纳购房定金30000元,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30000元收据并在认购书和收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面临破产,在相关部门协调下,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0000元购房定金退还二原告,相关部门告知二原告向被告索回25000元中介费。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中介费一事,被告只同意退回7000元,至今25000元中介费仍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郴州“风尚国际”的售楼代理人,收取了中介费,在“风尚国际”破产后,二原告并未实现购房目的,且由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本应承担相应责任,并立即退回所收取的中介费,被告拒不全额退还25000元中介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中介费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榕晶、曾钰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风尚国际”认购书、宇城房地产公司收据,拟证明两原告通过被告购买“风尚国际”的一套商品房,并向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定金30000元。4、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中介费25000元。5、侯巧玲的名片,拟证明被告公司代理销售房屋的事实。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王知生与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了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郴州“风尚国际”31栋A单元150A9号公寓,向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认购订金30000元。2012年9月,第三人王知生欲转让其选购的“风尚国际”31栋A单元150A9号公寓,并委托答辩人作为其代理人办理相关转让事宜。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30000元订金,另支付第三人王知生25000元转让费。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第三人王知生订金30000元。答辩人代第三人王知生向原告收取了25000元转让费,并出具了代150A9业主王知生收转让费25000元的收据。此时,原告与第三人王知生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答辩人与王知生约定,答辩人收取王知生代理费7000元。其后,答辩人于2012年10月8日将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第三人王知生的订金30000元及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5000元,共计55000元,扣除答辩人应收取的代理费7000后,余款48000元一次性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王知生。现原告以其与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协商解除,原告只能要求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定金30000元。但因原告与第三人王知生之间的转让合同并未解除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及答辩人退还转让费。且答辩人只是代第三人王知生代收转让款,答辩人并未收取原告的中介费。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辨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收取的转让费及定金55000元,收取7000元代理费后剩余48000元已经全部转账给了第三人王知生。第三人王知生述称,第三人王知生委托被告转让郴州“风尚国际”的房子,被告说卖了48000元,售楼部的工作人员要第三人王知生提供一个账号给被告,然后转账给了第三人王知生48000元。第三人王知生并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中介费25000元,故不同意退还25000元。第三人王知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相互间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位于郴州市燕泉路67号“风尚国际”楼盘由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第三人王知生于2009年认购了郴州“风尚国际”150A9号公寓,在交付30000元定金之后,因故委托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代为进行转让。2012年9月26日,原告谢榕晶、曾钰婷前往“风尚国际”售楼部看房并选中“风尚国际”150A9号公寓。被告郴州市中泰数据广场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此号房系第三人王知生已认购。同年9月27日,原告谢榕晶、曾钰婷与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谢榕晶、曾钰婷决定购买“风尚国际”150A9号公寓,被告代第三人王知生收取了认购房屋转让费25000元及第三人王知生已付的购房定金30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收到认购房屋转让费2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主要内容是:“今代150A9业主(王知生)收到转卖房屋款25000元整”。同时,二原告与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风尚国际认购书》,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到定金3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被告将收到原告的55000元扣除代理费7000元后,将剩余48000元转账交付给了第三人王知生。认购协议签订后,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在相关部门协调下,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解除了《风尚国际认购书》,并将购房定金30000元退还二原告。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认购房屋转让费25000元未果。为此,原告谢榕晶、曾钰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中介费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实则为转让合同纠纷,即第三人将认购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诉称的购房中介费250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受第三人王知生委托,将第三人在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购的“风尚国际”150A9号公寓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被告代第三人王知生收取了25000元,此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中介费,实质是代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的认购房屋转让费。况且,二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直接与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风尚国际”150A9号公寓的《风尚国际认购书》。第三人王知生与二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权利与义务已履行完毕,各自合同目的已实现。之后,因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善,在相关部门协调下,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解除了《风尚国际认购书》,原告只收到退还购房定金30000元,因此原告损失了认购房屋转让费25000元,该损失并非被告和第三人王知生的行为造成,而是由于郴州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中介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榕晶、原告曾钰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谢榕晶、原告曾钰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