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A(系被告王某父亲)。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4日生育一子王小某。自从2005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后,久治不愈,经常殴打原告及儿子。因无法长期遭受殴打,自2014年3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原告对公婆也很孝顺。原告去年3月搬出去住只是夫妻间的打打闹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名王小某。双方婚前一年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前期双方夫妻关系较为和睦。孩子出生之后,由于被告对孩子照顾不当致原告携子回娘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得到妥善化解。2005年8月开始,被告在单位与领导发生冲突,经批评后连续3日产生精神恍惚、猜疑并难以入眠,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带有严重忧郁。之后,为了被告病情,在原告以及家人努力下不断给予诊治。被告对原告在2007年、2009年、2014年发生三次较为严重的吵骂、殴打。2014年3月,原告被被告打后带着儿子离开了双方共同生活的住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目前双方关系未有好转。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经本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精神分裂症后的忧郁后遗症。原告现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久治不愈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审理中,鉴于双方就离婚与否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慎重考虑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已奠定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通过共同生活已培育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孕育了子女。之后,主要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对原告不时有打骂,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被告已在精神上遭受着病痛的折磨,在日常生活中与原告时常会有小摩擦的情况下,被告难免会有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和行为。原告作为妻子多一份理解和体谅。被告的精神疾病治愈后有反复,现仅是忧郁后遗症,望原告对被告的彻底康复要树立起信心。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仍有修复的可能,故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