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邹浩然、邹浩琪诉先田村十三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然,邹某琪,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先田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邹某然,男。原告邹某琪,女。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永兰,女。委托代理人吴庭光。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先田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邹水平,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郭雄明,系该社副社长。原告邹某然、邹某琪与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先田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三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然、邹某琪委托代理人吴庭光,被告第十三经济社法定代表人邹水平、委托代理人郭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收到昌江县人民政府拨付的土地补偿款后,分五次将部分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均领取土地补偿费共计26000元。被告以“外嫁女的子女不作为发放对象”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分配之外。原告出生后户籍随母亲一同登记在昌江县昌化镇先田村委会小寨下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参与被告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各支付土地补偿费2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母亲嫁到哪里,住在哪里,我社不清楚。我社仅是预支土地补偿款给村民,并未进行正式分配。我社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外嫁女的子女,一律不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小寨下村村民的事实。2、小寨上下村棋子湾租征地收入开支公布(第二榜),拟证明被告已分配土地补偿款给村民的事实。3、先田小寨下村2015年土地安置预支款发放表,拟证明被告第五次发放土地补偿款包括2009年9月后出生的本村子女的事实。4、合作医疗证,拟证明原告户籍地和居住地在小寨下村及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关系的事实。5、离婚证,拟证明原告母亲已离婚的事实。6、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关系。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母亲在户籍地有承包地。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仅是预支,且并非被告公示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非原件,且未能证明与原件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是真实的。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政府颁发的证书,是真实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会议记录,拟证明不予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原因。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全体村民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且未能证明与原件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昌江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了昌江县昌化镇先田村委会小寨下村,即被告第十三经济社的土地。《征收土地方案》的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被告第十三经济社发放土地补偿费,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已领到土地补偿费共计26000元。原告邹某然于201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邹某琪于2012年9月11日出生,户籍随其母亲一同登记在昌江县昌化镇先田村委会小寨下村。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能否参与分配被告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二原告尚未出生,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然、邹某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邹某然、邹某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家荣代理审判员 王智灏人民陪审员 钟国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