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孙义成与王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成,王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290号原告孙义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志贵,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举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义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