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四川博宇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宇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236号原告四川博宇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邓婷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朝刚,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博宇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斯特公司”)与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基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凯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凯基路桥公司与博宇斯特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编号2013CD-0515-02),又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编号2013CD-0515-07)。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博宇斯特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于2013年11月20日经结算,凯基路桥公司应支付租金628750元。现凯基路桥公司已支付498750元,至今尚欠13万元。经博宇斯特公司多次催收,凯基路桥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博宇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凯基路桥公司支付租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凯基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13万元货款未结是事实,但不应支付利息。未支付是因为博宇斯特公司没有与凯基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故未支付13万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凯基路桥公司与博宇斯特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编号2013CD-0515-02),又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编号2013CD-0515-07)。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支付方式为先付租金后使用设备。第7.2条约定凯基路桥公司若延期支付,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向博宇斯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杂费,并按日计复息。截止2013年12月14日,所有机械设备租赁全部完毕。双方确认机械设备结算单确认租金总金额为628750元。2013年11月20日,双方确认设备租金结算明细单,截止2014年1月27日,凯基路桥公司还欠博宇斯特公司设备租金13万元未支付。博宇斯特公司、凯基路桥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博宇斯特公司诉求凯基路桥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编号2013CD-0515-0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编号2013CD-0515-07)、提货单、设备租金结算明细单、机械设备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宇斯特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了机械设备,凯基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租赁物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博宇斯特公司要求凯基路桥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凯基路桥公司抗辩称博宇斯特公司没有依程序向凯基路桥公司申请支付租金,无相应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博宇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