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庆阳市电视台记者,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自私贪玩,对原告关心照顾不足,双方于2010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似乎有所悔悟,对原告几番央求并许诺愿意痛改前非,好好经营两人的感情,原告念及双方的夫妻情分,于2011年6月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豪。孩子出生后,被告又重蹈覆辙,对原告和孩子依旧不关心不爱护。近一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在宾馆过夜,原告质问被告,被告却矢口否认,原告甚是伤心悲痛,对被告已是心灰意冷,原、被告感情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王子豪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判决将位于西峰区长庆北路庆港家园小区F座2单元301室住宅一套、日产尼桑逍客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微小矛盾,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也会改掉喝酒的毛病,一心一意爱妻子和孩子,细心呵护这个不该解体的家庭,被告已经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父子感情,被告离不开孩子。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7月11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又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重新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子豪。2015年端午节晚上,被告在KTV玩耍后未回家。次日,原告质问被告时,原告嫌被告撒谎而发生纠纷。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五年后协议离婚,在一年后又复婚,复婚后生有一子,现已三岁,足以说明原、被告有着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近期内虽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璟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