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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山东省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春,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马刚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起诉称,2007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用肥料,同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勇欠原告货款102,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承诺慢慢支付,加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同意了被告分期支付的意见。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陆续只支付了7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辩称,首先,原告索要的货款已于2007年年底付清;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从原告刘伟处购买富尔系列产品,货款为102,700元。被告张勇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刘伟富尔系列产品货款102,700元(壹拾万贰仟柒佰元正)”的欠条一份。此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勇陆续只支付了700元,余款10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刘伟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张勇购买原告的货物,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不应拖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已支付完毕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案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多次索要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支付原告刘伟货款10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