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军花与李建云、穆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云,李军花,穆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穆海燕,农民。上诉人李建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云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婷、被上诉人李军花及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原审被告穆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上午9点30分,李军花乘坐穆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蔡园镇小石岭村西斜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建云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相撞,电动车的前轮与摩托车的后轮相撞,造成李军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云找车将李军花送到迁安市燕山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000元,穆海燕与被告李建云均未报警,而是各自将自己的车辆推回家,未保护现场。第二天即2013年8月12日原告的亲属报警,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建云持C1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海燕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违法载人,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军花无事故责任。李军花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右内外后踝骨折,2、右顶枕部软组织挫伤,3、脑外伤综合症。2013年9月24日经迁安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冀)公(迁)鉴(法损)字(2013)1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1、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六个月,此伤者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用月陆仟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军花与穆海燕达成和解协议,穆海燕赔偿李军花经济损失7000元,李军花撤销对穆海燕的起诉,已履行。本次事故造成李军花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371.04元(住院医疗费26895.44元+门诊费4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护理费2403.03元(32045元/年÷365天×29天),4、误工费6671元(180天×37.06元/天),5、二次手术费6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10元,合计44405.07元,其中李建云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具有报警条件并保护现场,但均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双方均具有过错。李建云在公安机关就此事故向其调查时承认本事故发生及事故经过,与李军花和穆海燕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对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就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建云驾驶的机动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投保,亦应按投保交强险对李军花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李建云、穆海燕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在李军花的损失中,李军花主张其女儿陪护,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护工的标准给付,护理费为2403.03元(32045元/年÷365天×29天);李军花主张交通费600元,李军花未陈述清票据来源,结合案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因此李军花的总损失为44405.07元,其中应包括在强制险中的损失有19374.0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3.03元+误工费6671元+交通费300元),余下损失25031.04元依据事故责任李建云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521.73元,因此李建云共计赔偿36895.7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赔偿35895.76元;审理中李军花同意穆海燕赔偿7000元而撤销对其起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遂判决:李建云赔偿李军花经济损失35895.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建云负担210元,原告李军花负担90元。判后,李建云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所驾车辆是电动车,并不是摩托车,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错误;认定车辆相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交警事故认定书不应采纳;上诉人出于对熟人帮助垫付1000元,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的责任;请求改判。李军花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上诉人李建云对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李军花、原审被告穆海燕亦未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纳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军花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涉及到的问题交警事故认定书已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交警事故认定书确认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建云在公安交警的笔录佐证了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