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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军太与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被告赵宏杰、第三人张建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太,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赵宏杰,张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罗军太,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申碑路金杯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宏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宏杰,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第三人张建军,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原告罗军太与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堂公司)、被告赵宏杰、第三人张建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太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和被告群英堂公司及被告赵宏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和第三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太诉称,自2012年元月起,原告通过第三人张建军一直向被告群英堂公司供应货物,因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6月停止给被告供货。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434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34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群英堂公司和被告赵宏杰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群英堂公司和赵宏杰主体不适格。群英堂公司没有从原告处接受供货,赵宏杰也没有和原告间的供货合同关系,没有供货就谈不上货款,更谈不上利息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同第一、第二被告有关系的证据,所谓证据就是一张纸,没有指向群英堂公司和赵宏杰,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歪曲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起诉。羊山店和四里棚店营业执照信息显示都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无法设立公司,其产生的债务应由登记的负责人承担。第三人赵建军述称,我是群英堂公司的采购员,是我负责与供货商联系然后送到各个店铺。原告是一个卖菜的,我是在原告手中买的菜,店铺需要进货时我就去拉货,拉货后交给群英堂的后厨,后厨签了字之后我拿到财物去报账,但是由于财务上给钱不及时,所以是我签的字,还有我自己垫的一部分。这些货物财务上一直拖欠未给。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至2012年6月,原告罗军太通过第三人张建军向群英堂公司羊山店和四里棚店供应蔬菜,供货清单上由两个分店的后厨人员陈小军、张及谋、周刚、包三林等相关人员签字,后经第三人核对还有货款34340元未付,其中羊山店欠货款19581元,四里棚店欠货款14759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群英堂公司还欠原告货款34340元。另查明,信阳市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成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人代表为李宏群。2010年5月25日,信阳市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2012年9月2日,李宏群与赵宏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宏群将群英堂公司100%股权100万元转让给赵宏杰,公司法人由李宏群变更为赵宏杰,并于同日办理了工商登记。2013年1月20日,赵宏杰将其群英堂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赵丹,4%股权转让给袁玲,6%股权转让给徐顺生,并于2013年1月22日变更了相关的公司登记信息。目前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但工商部门未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也未组织清算。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群英堂酒店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李宏群,2012年10月22日注销。2011年1月2日,胡选友与李宏群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经营位于航空路中段的原蓝天宾馆和群英堂四里棚连锁酒店,现更名为群英堂大酒店,胡选友占投资总额的45%,李宏群占投资总额的55%,投资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同享,在经营期间,全部经营管理由李宏群全权负责。在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双方自行承担。在此期间该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11月底,胡选友与李宏群终止合伙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散伙协议。关于酒店的债务,双方口头约定,欠顾传刚的8万元和好日子酒店的16万元由胡选友偿还,其他债务由李宏群偿还。顾传刚到庭认可此事,且胡选友已将上述款项按照其和李宏群的口头约定偿还给两位债权人。关于散伙的相关事宜,胡选友和李宏群未通知其他债权人。2012年9月28日,赵宏杰申请成立信阳市浉河区群英堂大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赵宏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状态为正常。2012年4月19日胡选友成立信阳市浉河区群英堂商务宾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业主为胡选友,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正常。2012年4月19日,李宏群与赵宏杰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李宏群)、乙方(赵宏杰)双方于2007年5月共同投资兴办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为甲方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并成立群英堂申碑路(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双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双方投资比例分别为甲方40%、乙方60%,公司现有资产、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资产归公司所有,明港加盟店所投资及权益归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以公司名义的借款由公司偿还,以双方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经双方确认,由公司统一偿还;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后的借款,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或以财务出具欠条为准。双方并在协议书上明确由赵宏杰认可李宏群的债务常无力20万、刘锦和5万、李长方180万、计忠30万,并有见证人签字作证,被告李宏群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罗军太的债务,在转让协议书中被告赵宏杰没有认可。2012年8月2日,李宏群与赵宏杰签订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李宏群)是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人,经与合伙人乙方(赵宏杰)协商,现自愿将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在担任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人,即日起生效(备注: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包括下属3个直营店,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公司清算后的债权债务,以法律为依据,甲方出让给乙方的股份按实际清算后的股份价值双方签字认可,公司资产为乙方所有,甲方以公司酒店个人签属的相关商业合同由个人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愿与乙方共同对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公司按初建时原始财务单据和资金出资、投资凭证为清算法律依据,甲方所承担的个人意向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资产清算后甲方愿意出让给乙方,本着互利的原则签订此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上有供货的数量、单价和金额,还有群英堂公司四里棚店及群英堂公司羊山店的后厨、财务人员签字认可,且第三人张建军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因此,原告与群英堂公司四里棚店和羊山店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且欠款真实存在。因第三人张建军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因此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给群英堂四里棚店和羊山店的送货期间在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在此期间,群英堂四里棚店虽未办理营业执照,胡选友也已经撤伙,但李宏群作为经营业主仍在经营本店,该店实质为个体经营。在2012年1月至6月,群英堂羊山店的营业执照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李宏群。根据民法通则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宏杰及群英堂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李宏群、赵宏杰认可群英堂四里棚店归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所有,但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原告发生供货业务的期间不符,且二人签订协议未通知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对群英堂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无法以此认定被告赵宏杰和群英堂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军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罗军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