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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建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杨朝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王建彬,杨朝龙,蔡淑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罗斌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彬。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平。原审被告杨朝龙。原审被告蔡淑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彬、原审被告杨朝龙、蔡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30分左右,杨朝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新大道星塘街交叉口处时,车辆与沿星塘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王建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建彬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建彬被送医治疗。2014年1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认为杨朝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状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前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导致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2014年12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建彬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王建彬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蔡淑娟,蔡淑娟并就该车辆向人保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审被告杨朝龙、蔡淑娟已垫付王建彬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王建彬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发票及保险抄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王建彬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1984.5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103.57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520元,损失合计191916.13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34108.5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54787.57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款项为500元。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原告王建彬的诉讼请求为:1、各原审被告赔偿王建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90395.05元;2、人保沧浪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王建彬变更残疾赔偿金由130152元为137384元,并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为:由杨朝龙与蔡淑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沧浪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人保沧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分别赔偿王建彬10000元、110000元、500元,合计120500元。人保沧浪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王建彬为确认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71416.13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全部事实,杨朝龙也一方未举证证明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对王建彬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沧浪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予以赔偿。故人保沧浪公司应就71416.13元损失直接向王建彬承担赔偿责任。杨朝龙、蔡淑娟事故后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676元应由杨朝龙负担,为免当事人讼累,上述垫付金额与应负诉讼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人保沧浪公司直接返还杨朝龙、蔡淑娟,相应扣除后,人保沧浪公司还应支付王建彬182592.13元、返还杨朝龙、蔡淑娟9324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建彬赔偿款182592.1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朝龙、蔡淑娟9324元。三、驳回王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杨朝龙负担(已折抵履行)。上诉人人保沧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双方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责任。2、农村户籍人口应当在苏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才能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在王建彬仅在苏州工作、生活3个月的情况下仍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彬答辩称:王建彬一直在城镇地区居住,其与苏州华润超市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以三年为期,王建彬一直以城镇地区务工并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所以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朝龙、蔡淑娟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建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其上载明其本人为户主,其家庭成员中除学龄前儿童外,其职业均登记为“不便分类的其它劳动者”。2、江苏省丰县范楼镇耿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村民王建彬及其妻张红夫妻二人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外打工。”被上诉人欲藉此进一步证实其一审期间关于其长期在城镇地区打工的陈述。上诉人人保沧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户口簿不能证实王建彬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工作、生活情况;《证明》未能说明王建彬是否在城镇地区打工,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证明书》系公文书证,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根据园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之所以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原因是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行经路口时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但是,该《事故证明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即杨朝龙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同一路口的王建彬发生碰撞,作出了明确的记载。《事故证明书》也杨朝龙一方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和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过错进行了明确的认定,但《事故证明书》并未对王建彬作出任何过错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彬一方存在任何过错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驾驶机动车的杨朝龙一方对本案所涉事故导致王建彬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承保苏E×××××轿车的人保沧浪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保沧浪公司关于杨朝龙只应按照公平原则承担部分责任,而保险公司仅按照相应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王建彬举证的《苏州工业园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和银行转帐明细可以证实其自2014年8月1日起在江苏省城镇地区工作并取得收入。二审期间,王建彬举证的户口簿上并未记载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员为从事农业生产,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其自2011年起外出打工的记载与其本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达到了证实王建彬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苏省城镇地区居住、生活、工作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4346元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沧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