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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与罗铁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罗铁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92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负责人:杨桂东职务,队长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一分场场部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立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副书记。被告(反诉原告):罗铁江,个体养殖户。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诉被告罗铁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罗铁江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崔春龙、苏立建、被告罗铁江(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为了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下岗职工的经济收入,特将本队闲置土地(非农业种地)改为非永久性畜牧养殖用地,并以极低费用承包给被告283平米,用于发展养殖业,约定占用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总计424.5元/年;承包期限暂定五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如果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集体征用,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口头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承包期为对应的收取承包费的当年度。因管理区项目建设需要,上述占地由管理区统一规划为临津产业园区,故自2014年10月承包即将到期时,原告便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该宗土地不再继续发包,同时也未再收取任何费用,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于2014年年底根据承包协议依法终止后,被告便不再享有任何继续占用该宗土地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无视法律和合同规定,继续强行占用原告土地进行养殖经营,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管理区的项目建设进度,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协议,立即清理、腾退地上物,并向原告交还占用的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铁江辩称,合同上没有写上到期无偿收回,只是暂定的养殖五年,合同第一条写国家集体征用,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可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说强制收回。我们投资了30多万建设猪场,现在无偿收回不是照顾百姓而是害百姓。合同到期后,我们双方口头协商,只要不拖欠承包费就可以长期使用土地,一队在不给我们续合同的同时,每年都收取我们承包费,所以不同意原告无偿收回。罗铁江(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反诉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2010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只要不拖欠承包费,就可以长期使用该土地养殖,在养殖过程中,我陆续购买了20多头母猪,和维修圈舍,各项投资达15万元。在维修过程中被反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突然要求我无偿交还土地,致使我地上物的母猪、猪圈等遭受严重损失,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反诉,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5万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双方之间签的养殖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反诉原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交付所承包的土地,不存在还要赔偿损失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只是收取424元承包费,从2006年到2014年,这9年一共收取了不到四千元的承包费,这明显带有政策照顾性质。而原告在用极其低廉的价格,使用了这块国有土地,要向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很明显,如果原告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发包土地十年以后,赔了14万多。另外,原告建设猪舍是为了其能进行正常的养殖所必须的投入,属于原告应当支出的养殖成本,这个损失即便有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提出的损失也看不到计算方法及依据。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应该成立,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为主张自己本诉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1、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一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在2010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第二证明协议当中关于承包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所以这个承包带有政策照顾性质;第三证明协议当中明确约定所发包的土地是改为非永久性畜牧养殖用地,而土地性质又是国有土地,故在国家需要土地时合同已经到期,土地应该交回原告。被告认为合同期限是暂定五年,如果只定五年,我们根本不可能投资三十多万建猪场。承包费低的问题是双方认可的,我们养殖户也为社会创造价值。2、畜牧养殖承包合同到期通知书回执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曾经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协议上所涉及的土地予以限期腾退,并且在之前也书面告知过被告本案的所涉土地,原告不再发包。被告认为2014年10月22日通知没有收到,而2015年4月13日的通知收到了,是我签的字,但是在这之前没有人通知我们要收回。3、被告最后一次缴纳承包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收取了424元养殖小区承包费,该笔承包费是原告最后一次向养殖小区收取承包费。在此以后,被告未缴纳过,原告也没有收取过承包费。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之前是2010年至2014年,我们从来没有间断交过承包费,至于2015年,因为我们没有合同,我们不是不交,而是一队不收。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我们为啥只交钱,没有合同,是当时领导同意的。原告认为证明中所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书面合同到期以后,原、被告双方确实没有订立新的书面合同,而是采取承包费一年一收。收取承包费的方式一年一包。但作为队长,从没有承诺过只要不拖欠承包费,就能长期在该小区内养殖。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张某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他给我拉沙石料。一共花费四万元。2、孙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他在我那挣的工钱是一万五,给我换瓦、垒圈、铺砖的钱。3、原告当庭申请凌永健出庭为其作证(无书面证明)。证明院里坑是他给垫的,当时约定让他给拉碎石料垫,他自己有翻斗车,还有修排水道是他给找的挠车。注:以上三人均出庭作证。4、罗铁江本人说明一份。证明维修猪圈和买母猪的大致损失。反诉被告认为证据1的证人陈述他花销了四万多费用,没有任何收据,与常识不符合,虽然当时卖建材材料的不是特别正规,但也应该有小票。证据2孙良与被告存在尚未审结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不合适。证据3,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人的证明材料,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10日内提出,认为程序不合法。另,从他的身份来看也与证据2孙良一样,存在利害关系。其余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单凭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确定原告主张损失花费的数额,而且,这些都是属于原告理应付出的养殖成本,不应当被认定所需要赔偿的损失。证据4,认为从形式上看不属于证据,是单方陈述。反诉原告还主张换门窗、吊顶等损失没有证据提供,没有收据,其实物就在那儿。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2015年4月13日通知回执)、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明,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这五个证人中的其中四人被以相同的案由起诉,与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亦未就此证据出庭接受质证,其所作证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仅凭三位证人的陈述(其中证人张某在庭审中没有明确所要证明的准确数额只笼统的陈述为4万左右,该证人与原告以前并不认识就为其先行垫付4万余元不符合常理)而没有正规发票或收据予以记载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为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将一队下辖部分闲置土地改为非永久性畜牧养殖用地,于2006年将位于原三队十六条的283平方米猪舍承包给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土地占用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总计424.50元/年,养殖期限暂定五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口头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仍按照原协议收费标准执行,承包期为对应的收取承包费的当年度。被告认可猪舍实际面积为500多平米,承包费缴纳至2014年年底,并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了原告下达的通知书,不同意原告无偿收回。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猪舍土地为国有土地,四至为:东至孙良猪舍,南至十七条排支,西至高芷花的渔池,北至李文军猪舍。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反诉原告认为2010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只要不拖欠承包费,就可以长期使用该土地养殖,在养殖过程中,陆续购买20多头母猪和维修圈舍,各项投资达15万元。在维修过程中被反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突然要求我无偿交还土地,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15万元。反诉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在书面协议到期的情况下,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了口头协议,近年来延续的是一年一缴纳承包费的交费方式。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才能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方在收取了被告2014年的承包费后,于2015年4月便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被告限期腾退,且至今未收取2015年的费用,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14年年底依法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猪舍、交还土地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将原三队十六条猪舍承包给原告,原告提出的其购买20多头母猪及维修圈舍等费用15万元是原告进行养殖应当支出的养殖成本,属于正常养殖所必须进行的投入。原告使用被告猪舍500多平米至今九余年,每年交被告土地占用费424.5元,从双方的承包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状况看,明显带有政策照顾性质。原告用极其低廉的价格使用猪舍,只字不提使用期间的产出和收入,却只是向被告索要巨额损失15万元,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并且提交的证据仅凭原告单方及证人陈述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铁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所占用原告位于原三队十六条猪舍(东至孙良猪舍,南至十七条排支,西至高芷花的渔池,北至李文军猪舍)的地上物,向原告返还占用的土地。二、驳回反诉原告罗铁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罗铁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聪煜审 判 员  翟晓玉人民陪审员  刘立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