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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21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25号。法定代表人王津利,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北。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宏马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字第02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向军代理审判员  漆晓华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建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