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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6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系湖南上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甲案发前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上河国际保安队长。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得知有人在上河国际广场停车坪盗窃车辆,即赶至停车坪,见被害人王某往锦湘国际方向逃跑遂追赶,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锦湘国际苹果体验中心前坪追上被害人王某,即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文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文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高)决字[2015]第02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聂某、谭某、严某、文某乙、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