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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潭与被告高猛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汽运有限公司,高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王某某,汉族,成年,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汉族,成年,河东区人。被告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汉族,成年,河东区人。被告高某,汉族,成年,河东区人。被告何某某,汉族,成年,河东区人。被告高某、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汽运有限公司、高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和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何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高某、何某某曾共同合伙经营货车,后我退出,继而受雇于二被告高某、何某某从事驾驶工作。2011年3月4日,我驾驶被告所有的鲁Q976**号货车运送玻璃至南昌中川特种玻璃加工厂,在装卸玻璃架子时被砸伤,随后我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诊断为“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在南昌医院住院两天做紧急处理后,被送至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日,之后转至莒南县板泉镇医院治疗;2012年6月6日,我又前往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取钢板。2013年4月15日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除被告高某支付41000元后,其他费用一直没有解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高某、何某某共同偿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0000元。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何某某,挂靠在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的;2012年5月25日,被告何某某委托我与原告王某某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在赔偿原告王某某6万元(含工资1.9万元)后,此事一次性解决,现原告王某某出尔反尔再次主张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我购买挂靠在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公司的,与高某没有关系。二、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2012年5月25日,我已经和原告王某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一次性支付6万元(包含工资1.9万元),双方无疑议,我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何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3月4日,原告王某某驾驶鲁Q976**货车,在南昌市中川实业有限公司装卸玻璃时被货物砸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花费医疗费1218.5元,3月5日被转至沂南县潘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日,花费医疗费6043.1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陈庆苓护理。2012年6月6日,原告王某某前往沂南县潘峰骨科医院取固定钢板,住院2日,花费医疗费2513.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775元。2013年4月15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810元;后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高某作为车方经与原告王某某协商,双方商定,一次性付清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6万元(含工资1.9万元),双方无疑议。商定后原告王某某已收到该6万元赔偿金。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损失后撤诉。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某某以同一事由重新诉至我院。另查明,鲁Q976**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某某,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原告王某某及其配偶陈庆苓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雇主,原告王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何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何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王某某受伤系装卸货物所致,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既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原告王某某的雇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王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高某与何某某系合伙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某、何某某辩称的已经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王某某系滥用诉权的主张,因原告王某某在达成赔偿协议时未作司法鉴定,对其伤残情况未能预见,现伤情已至七级伤残,双方商定为6万元赔偿,数额较低,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予以撤销。对于被告高某、何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由于原告王某某2011年3月4日受伤,于2012年6月6日取固定钢板,2013年4月15日对伤情鉴定,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我院,诉讼时效应自伤情鉴定完毕之日起算,即自2013年4月开始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自潭主张的误工费,因从事运输行业应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每日55846÷365=153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加30天共计122天。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陈庆苓系农村居民,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以2000元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775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40%=84960元,误工费55846元/天÷365天×122天=18666元,护理费49.35元/天×122天=6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4906.7元。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0434.69元(114906.7元×70%),扣除被告何某某支付的5.1万元(10000元+60000元-19000元=51000元),被告何某某仍应支付29434.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434.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32元,被告何某某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杜振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