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扎某某、杨某某、列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儿,男,生于1991年9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91********,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孟连县勐马镇帕亮村民委员会俄波呢村民小组**号。被告人杨啟仙,曾用名:扎主,男,生于1992年3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5329251992********,拉祜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孟连县勐马镇帕亮村民委员会俄波呢村民小组。被告人列克二,别名“刘克”,男,生于1996年4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96********,傈僳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孟连县勐马镇帕亮村民委员会南美村民小组*号。被告人刘绍生,男,生于1990年10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90********,傈僳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孟连县勐马镇帕亮村民委员会南美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以上四被告人于2014年9月30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当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代理检察员贾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与同村其他5人一起携带烟酒至孟连县勐马镇帕亮村南美炼铁厂路边空地处打牌喝酒。当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王顺安从其工作的勐马镇帕亮村南美炼铁厂生活区驾驶摩托车至生产区值班,后被害人王顺安驾驶摩托车从生产区外出至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等人喝酒处时,因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等人停留的摩托车堵在道路中间,便与几人发生口角。之后四被告人使用空啤酒瓶对被害人王顺安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被害人王顺安被打倒在地上后,四被告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王顺安被打���后于当日被工友送往孟连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后其家属于次日将其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顺安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王顺安此次头部受伤属重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还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量刑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与老某、扎某甲、扎克、扎倮、扎某乙等9人一起到南美炼铁厂的空地上喝酒玩牌。当日19时许,被害人王顺安骑着摩托车对炼铁厂生产区进行巡查,当骑至四被告人喝酒处时,与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相遇并发生口角,四被告人遂用空啤酒瓶将被害人王顺安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顺安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出被害人王顺安此次头部受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于2015年5月26日与被害人王顺安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8月15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王顺安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孟连县公安局勐马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我炼铁厂的同事王顺安受伤了,现受伤严重,请帮忙调查”。接到报警电话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当日19时20分许,受害人王顺安离开位于孟连县勐马镇帕亮村南美炼铁厂生活区前往生产线厂房值班,20时20分许,王顺安返回生活区向人求救,其头部多处流血且语言模糊,受伤严重。公安机关遂于2014年9月29日对该案立案进行侦查,并于2014年9月30日将四被告人抓获。2、孟连县公安局勐马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弥渡县寅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庭��查明一致,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3、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孟连县勐马镇帕亮村南美炼铁厂旁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绘制现场图,并拍摄现场照片。照片当庭交由四被告人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四被告人均指认出孟连县勐马镇帕亮村南美炼铁厂生产区道路左侧一空地就是四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王顺安的案发现场。5、孟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顺安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王顺安此次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四被告人及被害人。6、证人证言:(1)证人李朵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王顺安与我们一起在南美炼铁厂食堂吃过饭后,独自一人骑着摩托车去炼铁厂值班。过了半个小时,我听见王顺安住处的门响了一声,我看见王顺安坐在门口,手上、头上有多处伤口,还流着血,后来我就把王军叫来一起把他送去了孟连县医院,后又打电话给他的弟弟来照顾,他弟弟来到后我们就离开了。(2)证人王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9时左右,王顺安、李朵和我一起在南美炼铁厂食堂吃过饭后,独自一人骑着摩托车去炼铁厂值班。当日20时左右,我听见李朵叫我,我才发现王顺安受伤了。(3)证人白跃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其在帕亮新寨道班小卖部卖杂货,有三个拉祜族小伙子到其小卖部赊了两件燕京啤酒、两副金玫瑰扑克及��包红河88香烟的事实。(4)证人扎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许,我到列克二家喝酒。后来我与列克二、刘绍生、扎儿、杨啟仙等七人一起赊了两件燕京牌啤酒、两包红河牌88香烟、两幅金玫瑰牌扑克后到南美炼铁厂生活区和生产区岔路口路边喝酒,后来扎某乙和老某又来参与了我们。19时许,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来到我们喝酒处,因我们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该男子让我们把摩托车推走,为此我们与该男子发生口角,我看见扎儿把啤酒瓶丢向那个男子,且打到了头上,随后杨啟仙、列克二也拿着啤酒瓶冲到这个男子身边,并用啤酒瓶打他的头部,一直把他打倒在地上。我看见那个男子与他的摩托车一起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旁边有啤酒瓶碎玻璃片,后来我们就分头回家了。(5)证人扎某甲(出生于1998年1月12日)的证言,证实其证言与��人扎克的证言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还证实其只看见扎儿和刘晓生(刘绍生)用空啤酒瓶子动手打过被害人王顺安的事实。(6)证人扎倮的证言,证实其证言与证人扎克、扎某甲的证言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还证实其当天只看见杨啟仙和扎儿打过被害人王顺安的事实。(7)证人扎某乙(出生于2001年6月16日)的证言,证实其证言与证人扎克、扎某甲、扎倮的证言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还证实其看见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都用空啤酒瓶动手打过被害人王顺安的事实。(8)证人老某(出生于1999年10月5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7时左右,其和扎某甲、扎某乙、列克二、扎倮、扎克、刘绍生、杨啟仙、扎主等人一起在南美炼铁厂旁喝酒。当日19时许,有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来到我们旁边,让我们把摩托车推开,我在推摩��车时就看到有人向这名男子扔了三、四个啤酒,都打到了这名男子的胸口,当我再回头时看到这名男子用手捂着头,有人还继续用啤酒瓶扔过去砸这名男子,后来这名男子就不动了,我们就骑摩托车回家的事实。7、被害人王顺安的陈述,证实我是勐马镇帕亮村南美炼铁厂的职工,主要职责是看守炼铁厂生产区的各种设备。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我与同事李朵、王军一起在炼铁厂生活区食堂吃饭、喝酒至19时许,我就骑着摩托车去生产区值班了,当我打算骑着摩托车绕着炼铁厂看一圈有没有什么情况时,后来发生的事情就记不得了。醒来后,听我家人说了以后才知道自己被打了。8、被告人扎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8日12时许,我到列克二家与列克二、老某、扎某乙、杨啟仙、扎克、扎倮、扎某甲、刘绍生一起喝酒。老某和扎某乙回家后,��们几人相约去道班小卖部赊账买酒,当时去拿酒的是扎克、扎某甲、扎倮。我们拿着两件燕京牌啤酒、两包红河牌88香烟、两幅扑克就到了南美炼铁厂那里玩,玩了一会儿,老某和扎某乙又来和我们一起玩。当喝酒至天快黑的时候,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我们这里,因摩托车停放位置和我们发生口角,后来我就看见杨啟仙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在地上,我也捡起两个空啤酒瓶打了这个男子的事实。9、被告人杨啟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被告人扎儿的供述一致,还证实其用空啤酒瓶打了被害人王顺安的右手一下,并用手打过受害人王顺安的脖子一次。其还看见扎儿、列克二也用空啤酒瓶打受害人王顺安的身体、头部的事实。10、被告人列克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被告人扎儿的供述一致,还证实其把摩托车推开4、5米后返回到喝酒处时,看见受害人王顺安已经躺在地上了,旁边还丢着一个空啤酒瓶。其也捡其一个空啤酒瓶打了受害人王顺安的肩膀,后来其就离开了的事实。11、被告人刘绍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被告人扎儿的供述一致,还证实其看见扎儿用3个空啤酒瓶砸了被害人王顺安后,王顺安和摩托车就倒地了,然后其又用啤酒瓶打了被害人胸部两下,后我们就回家了的事实。12、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王顺安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王顺安的谅解。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扎儿、杨啟仙、列克二、刘绍生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四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啟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列克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绍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格志审 判 员  谢光良人民陪审员  江世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艳美第-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