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049樊洪尧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洪尧,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樊洪尧。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叶士坚,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申小伟,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樊洪尧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洪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杨莹、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小伟、叶士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洪尧诉称,2013年3月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4月底,原告承包的钢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702502元,扣除质保金及被告已支付的1262700元,尚有43980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9802元。被告中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中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樊洪尧施工。原告樊洪尧施工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中成公司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总指挥汤洪峰、负责人徐XX与原告樊洪尧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樊洪尧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为1702502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及剩余工程量等相关费用1262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98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成公司(山语世家住宅楼项目部)通讯录、春节值班表、山语世家项目部结算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成公司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樊洪尧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樊洪尧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980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工程款。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洪尧工程款43980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