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劲隆牌两轮摩托车,行至108国道1582KM+770M处,其车辆前部与前方行人陶某某身体擦碰,致陶某某倒���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陶某某经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陶某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所患心血管疾病不排除为呼吸、循环衰竭加重的间接因素。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1582KM+770M处(洋县贯溪蔬菜瓜果市场门前路段),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陶某某身体擦碰,致陶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陶某某经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陶某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所患心血管疾病不排除为呼吸、循环衰竭加重的间接因素。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洋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某已赔偿陶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38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车辆进行扣押、返还,张���某不具有驾驶资格,无醉驾。3、陶某某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2015年2月3日20时0分至20时30分,洋县交警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记录并拍摄照片的过程。5、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2015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的过程。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案发后2015年2月15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陶某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所患心血管疾病不排除为呼吸、循环衰竭加重的间接因素。此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告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5年3月9日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及亲属。8、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2015年4月22日,洋县医院出具了陶某某死亡的证明。9、证人陶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9时,他父亲陶某某沿108公路由东向西步行准备回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从陶某某的身后将其撞倒,致其受伤,骑摩托车的人拨打了120,他的妻子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陶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19时许,他驾驶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洋县贯溪蔬菜瓜果市场门前路段,其车辆前部与前方行人身体擦碰,致行人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他拨打120电话。1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年籍情况,其在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陶某某亲属相关损失138000元,取得其亲属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在审理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巨惠荣人民陪审员 赵学勇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