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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楼恒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楼恒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兰升。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恒兴,经商。委托代理人:陈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恒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告楼恒兴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就租赁原告位于义乌市稠州北路1688号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宾馆、KTV娱乐等国家法律准��的经营项目。租期为12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前五年的租金固定不变,为每年1180万元。从第六年开始每年租金在前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3%,后面依次类推。第一年的租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700万元,余款480万元于2012年2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度租金于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果拖欠租金,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0.3%的违约金。若拖欠房租、相关费用累计2个月以上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期间因被告违约或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的,承租房屋内所有的装潢设施等无偿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标的物。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第四年度(2015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另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税费(房租税、电费、水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向相关部门缴纳。但经税务部门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无奈,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为被告代缴税款150800元。原告已多次给予被告合理履行期间,但被告至今未能在宽限期内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其租用的位于义乌市稠州北路1688号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屋。三、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95万元(暂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及之后算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违约金2124000元(暂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及之后算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的拖欠租金违约金。五、房屋内的装潢设施等无偿归原告所有。六、被告支付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54万元。七、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务费用150800元。被告楼恒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之后成立的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签订时摩根大酒店要筹备,2013年才开业的。其他股东均认可被告的行为。摩根大酒店由被告组建。2013年、2014年的租金均由酒店通过个人的本票支付,可以看出被告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案酒店拖延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目前酒店经营困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给予几个月的租金宽限期。涉案场地现经营餐饮和住宿,还有KTV。KTV内部承包出去。之前的房屋租赁税由被告交纳,营业税由原告交纳。第三项诉请的金额正确,算至2015年5月1日是拖欠了3个月租金。诉请第四、六项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第四项系基于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拖延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后果,第六项基于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后果。请求权基础不一,不能同时适用。第五项诉请所涉条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约定合同到期后装潢设施按照正常营业的状态交给原告,合同解除相应的装潢设施应当归被告所有。第七项诉请的税费,认可原告交纳了150800元,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0万元押金用于水电费,本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押金按约定要求退还,不进行抵扣。原告最后一份催款函仅给了5天履行期限,时间应相对延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第三项诉请按每天1180万元除以365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算。第四项诉请按1180万元乘以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被告交过100万元保证水电及机械设备的维修押金。如本案合同解除,扣除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后会退还。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本案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2013年、2014年的租金也由被告支付,至今摩根酒店也未说被告的权利义务由摩根酒店承担。由酒店承担对原告不公平,涉案房屋租金1180万元,酒店注册资本仅200万元。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权在原告。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证据2,同城委托收据凭证2份及税收完税证明1份(原件),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150800元税款。证据3,函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4,2015年3月16日、4月24日催款函各1份(原件)、邮件存根1份(原件)、查询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再度向被告催付租金的事实。被告楼恒兴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是为了经营酒店,被告系摩根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应由酒店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及的是营业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3,该函没有收到。证据4,2015年3月16日的函未收到,2015年4月24日的函收到过,真实性无异议。租金应由摩根酒店承担。被告楼恒兴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后果应由酒店承担。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权利义务也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2015年3月16日的函件无邮寄依据,被告认可收到2015年4月24日的函件,本院确认2015年4月24日函件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楼恒兴就租赁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稠州北路1688号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宾馆、KTV娱乐等国家法律准许的经营项目。租期为12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前五年的租金固定不变,为每年1180万元。从第六年开始每年租金在��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3%,后面依次类推。第一年的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定金700万元,余款480万元于2012年2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度租金于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税费(房租税、电费、水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向相关部门缴纳。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房内可移动物品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依附于房屋的固定装修和更换后的设施、设备,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折价给原告所有,如原告不要这些物品,则由被告负责恢复原状,被告应将正常状态下的酒店交还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如被告拖欠房租、相关费用累计2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果拖欠租金,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0.3%的违约金。租赁期间因被告违约或因被告原因解���合同的,承租房屋内所有的装潢设施等无偿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押金100万元,作为合同附件载明的设施、设备、水、电费等押金,租赁期满,被告将上述设施、设备归还给原告后3日内,押金由原告不计息全部退还给被告,如有损坏,原告可从押金中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告。被告拟用租赁物成立公司经营,被告在此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和成立后的公司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前3年度的租金,交纳了押金100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用涉案房屋注册成立了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2015年2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4月24日,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税费共计1508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发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的催款函一份,内容主要为被告未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虽经原告发函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已拖欠近两个月,要求被告接到催款函后5日内向原告付清租金,否则,原告将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约收回租赁标的物。该函由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收。本案诉讼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未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确认,也未明确愿意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与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但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期未对该合同进行确认,也未明确愿意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也明确要求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2015年度租金118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也曾发函催讨,但未果。因此,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相关的租金及占用使用费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1180万元/年,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日计付至被告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装潢设施、设备等归属作了两种约定,一是租赁期届满或合同解除的情况,另一种是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对同一部分物品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同情况作了区分,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符合后一种处理的前提条件,原告有权要求承租房屋内所有的装潢设施等无偿归其所有。对被告提出的合同解除后相应的装潢设施应当归被告所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共有二部分组成,一是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按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0.3%的违约金;二是被告拖欠房租、相关费用累计2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房屋内所有的装潢设施等无偿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案原告的诉请中也包括了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且相应的装潢设施、设备依约归原告所有,考虑到原告腾退、接收涉案房屋的合理期限,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015年租金总额的30%,计1180万元×30%=354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费150800元,依据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税费(房租税、电费、水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向相关部门缴纳,故相关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垫付的税费不应由被告缴纳,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也主张不予抵扣,本案诉请也未涉及,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二、被告楼恒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腾退义乌市稠州��路1688号的房屋。三、被告楼恒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使用房屋的租金(租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日11800000/365元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四、被告楼恒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354万元。五、确认义乌市稠州北路1688号房屋内的装潢设施等归原告所有。六、被告楼恒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税费150800元。七、驳回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4元,由原告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868元,由被告楼恒兴负担58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15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辉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