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于啸与张超、沈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啸,张超,沈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于啸,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张超,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沈文权,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于啸与被告张超、沈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沈文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啸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超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60000元,由被告张超打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沈文权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张超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超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文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和请求,提交了张超打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张超向原告借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告沈文权担保的事实。被告张超、沈文权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超、沈文权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张超经被告沈文权担保向原告借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借条今借到于啸人民币拾陆万元正(160000¥)张超2013.6.1担保证明:沈文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原告于啸与被告张超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超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沈文权为张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沈文权作为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张超主张归还借款160000元,要求沈文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于啸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沈文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于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庆审 判 员 朱翠红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