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友军与被告贺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友军,贺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邢友军,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贺荣红,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邢友军与被告贺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友军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在南京滨江开发区施工时,因经营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给原告,但未写明借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250元(算至2015年6月20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荣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贺荣红以经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邢友军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贺荣红向原告邢友军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邢友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贺荣红,2010年3月20日”。此后,原告邢友军多次催讨,被告贺荣红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邢友军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邢友军提供的借条1张、原告邢友军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利息按1.5分计算,未明确为年息还是月息,参照本地民间借贷利率实际水平等因素,本案的利率1.5%应认定为月利率。原告邢友军要求被告贺荣红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72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荣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友军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1元,由被告贺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