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亮文与李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文,李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陈亮文,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映生,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陈亮文诉被告李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其借款4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又向其借款31,500元,共计7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标准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707元;以31,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准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映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两张借据,借款人处均有“李映生”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借据上印制“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1,500元,且在借据下方由被告李映生注明“本人向陈亮文借款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正,为期10天。以本人名下别克凯越一部及行驶证一本做抵押,车牌号为粤SE04**……”。原告称借据上的签名及指模均由被告本人签写,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均通过其外甥何全义交付。原告还称被告把车辆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院向何全义调查询问,其称交付借款给被告时均有说明实际出借人是原告陈亮文,借据的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双方对还款期限均为口头约定,从未约定或收取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亮文提供的借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也得到了案外人何全义的印证,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借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上虽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但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该项确认对己不利,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告之下应尽快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之时视为借款已逾期。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亮文返还借款71,500元并支付利息(以71,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亮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元,已由原告陈亮文预交,由被告李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