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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芝与被告柳河县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柳河县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12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玉芝,女,汉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任宝忠,男,汉族,柳河县人,退休干部,现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反诉原告):柳河县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国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芝与被告柳河县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盛丰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至2015年7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前将被告开发的位于绿园小区房屋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虽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将约定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由于该房屋,三年欠热费,致使该房供热管线被断开,房屋无法使用,如需入网供热,需交入网费3759元。由于被告责任所致,此损失与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拆迁安置费及车库、仓房租金共计74093.80元;2.要求被告给付供热站的滞纳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将被告的财物拆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47元。反诉被告(原告)辩称:被告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案告诉,房屋的实际拆除人是柳河县平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反诉的被告应是柳河县平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河镇前进街三区,建筑面积118㎡住宅调换被告盛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柳河县绿园小区1栋1单元602室(125.33㎡),同时将原告所有的43㎡仓房调换为被告开发的绿园小区3号楼4号车库(30㎡)和2号楼120号仓房(13㎡)。被告盛丰房地产公司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上述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将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柳民中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将以上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12日,被告将座落于柳河县绿园小区1栋1单元602室(125.33㎡)交付给原告,调换房屋中的车库及仓房至今仍未交付。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至今,为存放家中物品一直租用柳河镇绿园小区居民秦汝杰的车库,租金为每年3175元。原告收到房屋后,因被告未及时缴纳供暖费用,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共欠取暖费等共19094.80元,致使该房屋供热管线被截断,供热单位拒绝供暖。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拆迁安置费及车库仓房租金共计74093.80元;2.要求被告给付供热站的滞纳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6047元。但反诉原告在提起反诉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本院(2013)柳民中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2014)柳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证人秦汝杰出庭证言、柳河县蓝天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费用明细。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按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后于2014年8月12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因无房居住、使用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为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至实际交付房屋的期间,该期间为被告实际违约交付的时间,对于此期间内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迟延交付绿园小区1栋1单元602室(125.33㎡)住宅二年三个月,应按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自逾期交付住宅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赔偿原告33839.10元(125.33㎡×10元×27个月)。被告迟延交付车库及仓房,致使原告继续租赁他人车库,该部分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库及仓房,因被告未交付车库及仓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提起告诉。因被告延期交付住宅二年三个月,期间跨越两个供暖期(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采暖补助费每年15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取暖补助费3000元(1500元×2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应向供热单位缴纳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在原告接收房屋之前的供热费应由被告缴纳。房屋交付以后的供热费应由原告缴纳。但因本案涉及供热费应为供热单位收取及主张,原告也没有垫付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供热费用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柳河县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因反诉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县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玉芝合理经济损失36839.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缓交),由原、被告各承担826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