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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达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达正,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彭小凌。被告:李达正。第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负责人:李燕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李达正、第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汇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汇公司、第三人广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安公司、李达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广汇公司与被告诚安公司就购买力帆牌2011款力帆320CVT舒适版LX小汽车达成融资租赁一致意向,签订《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55604.52元),每月租金1544.57元。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已支付18期租金27802.08元,尚欠租金27802.08元。原告逾期不还款,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租金。因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应付租金时,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委托之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诚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7802.08元、滞纳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5年1月25日的滞纳金为5838元;以后的滞纳金计自2015年1月26日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上月欠款基数+每月递增的租金1544.57元为当月基数、1.2‰/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6728元[(租金27802.08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的违约金5838元×20%)];2、被告李达正对被告诚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诚安公司的身份情况;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达正的身份情况;2、《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包含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两部分),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3、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该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抵押权人;4、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完成了交接手续;5、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18期租金27802.08元,尚欠租金27802.08元。被告诚安公司、李达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广汇公司(甲方)与被告诚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FL-TGX100-12-00xx《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合同包括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力帆牌2011款力帆320CVT舒适版LX小汽车(车架号:LLV2C2B13B0xxxxxx,发动机号:1107xxxxx,车牌号:桂A×××××)。车辆融资总额43938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25日支付月租金1544.57元,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九条第1点约定:乙方连续2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10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第2点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3点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4)严重违约下导致甲方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债务催讨或收回车辆的,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甲方就本合同相关的催收事宜正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之日的乙方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的10%-20%……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李达正为本合同乙方的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担保,乙方将完全地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果乙方由于任何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须在甲方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内履行合同义务,并向甲方承担乙方按本协议需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第九条第3点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达正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第三人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桂A×××××号车共18个月的租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的余下18期租金27802.08元至今未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汇公司与被告诚安公司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从合同性质来看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当事人间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物品,被告接收租赁物品并投入使用后,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仍未按约如期如数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达正应与被告诚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及其计算方法,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从内容上看,属双方对一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相吻合,故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质上属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严重违约下导致甲方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债务催讨或收回车辆的”的情形下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甲方就本合同相关的催收事宜正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之日的乙方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的10%-20%。”该项约定系当事人在合同中就被告除逾期付款以外的违约行为亦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该违约金条款应当予以单独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从就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进行释明;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以外的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为6728元[(租金27802.08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的违约金5838元)×20%]}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802.08元;二、被告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为5838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28元;四、被告李达正对被告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达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534元,由被告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达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代理审判员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