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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被告人陈某甲、蒋某及其辩护人马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母亲与被害人朱某甲妻子吴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同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姐夫)先赶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南四工业园区宝履鞋业,找吴某甲讨要说法。被告人陈某甲闻讯后纠集田孝德(另案处理)等二人一同前往。在宝履鞋业公司三楼车间,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等人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乙头面部等处,致被害人朱某乙鼻骨受伤;田孝德持匕首划伤被害人朱某甲左边头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鼻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甲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一长8.5cm疤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均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蒋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就民事赔偿经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30000元,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予以谅解的协议,并已经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陈某乙、徐某、吴某乙、陈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陈某甲、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伤害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损失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已予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马康华提出对被告人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人民陪审员  边洪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