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保付与徐廷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付,徐廷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李保付,男,1966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廷君,男,1987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付与被告徐廷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付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济天与被告徐廷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付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廷君驾驶豫SU22**号牌车沿天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怡星苑北门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使的原告李保付相撞,致李保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廷君弃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廷君负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保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被告徐廷君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义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包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徐廷君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对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19元(见清单),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增加为96399元。被告徐廷君辩称,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的部分赔偿款项没有凭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徐廷君超额垫付款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徐廷君肇事后逃离现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廷君驾驶豫SU22**号车沿罗山县天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怡星家苑北门时,与相对方向超车逆行的李保付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保付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徐廷君弃车逃离现场。原告李保付伤后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1772.10元。原告李保付伤情经该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小腿开放性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功能锻炼;4、禁止3个月下床活动。原告李保付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查,支付放射费及检查费共计48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廷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保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豫SU2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经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3月27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保付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保付左侧股骨干中段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保付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李保付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将交通费票据保留,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廷君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317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3、营养费20元/天×41天=82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1天+90天)=10218.71元;5、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141天=13254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7年×0.1÷5人=90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820元;12、车损1000元,共计95919元(已减去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保付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李学珍生于1945年5月15日。李学珍名下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诉讼中,原告李保付陈述其于2013年4月15日起至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出院时止一直在罗山县城名博新天地租房居住,并提供有租房合同、名博新天地物业证明及房主孙明珠收取房租收据条予以证实;原告李保付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提供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言人未出庭,二被告对此证明的效力有异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4)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李保付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徐廷君驾驶证及李义喜行驶证(均系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主孙明珠收取房租收据条及名博新天地和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和罗山县尤店乡李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廷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保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保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廷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保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SU2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开始居住在罗山县城名博新天地,其在城镇开始居住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实际情况,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问题,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显然依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维修车辆的票据,但原告的车辆受损确实存在,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原告李保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保付的诉讼请求,结合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李保付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32252.1元(31772.1元+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3120.22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6、误工费9812.83元(25402元/年÷365天×141天),误工期间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3月27日的前一天,共计141天;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01元(6438.12元/年×7年×10%÷5人)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李保付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500元;11、车辆损失300元;12、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1至4项损失额共计400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余款30052.1元(40052.1元-10000元)由被告徐廷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1036.47元(30052.1元×70%),因徐廷君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后,其有弃车逃离现场的情节,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徐廷君应承担的21036.47元赔偿款不予赔偿。上述5至10项损失额共计6811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11项车辆损失费用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12项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徐廷君承担910元(1300元×70%)。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廷君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故被告徐廷君赔付原告的各项赔偿款21946元(21036.47元+910元)应从徐廷君垫付款25000元中扣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保付各项损失78416.95元(10000元+68116.95元+300元),被告徐廷君赔偿原告李保付各项损失21946元,该款从徐廷君垫付原告李保付的25000元中扣减,余款3054元(25000元-21946元)由原告李保付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及时退还被告徐廷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付各项损失共计78416.95元。被告徐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付各项损失共计21946元,被告徐廷君超额垫付款3054元由原告李保付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及时退还。驳回原告李保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李保付负担412元,被告徐廷君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运生审判员 马政平审判员 连升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