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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宁河县苗庄镇倒流村村民委员会与蔺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6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宁河县苗庄镇倒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建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西安。委托代理人刘宝东,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河县苗庄镇倒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蔺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河县苗庄镇倒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蔺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经宁河县苗庄镇倒流村开三会决定,被告蔺西安承包本村南大沟,南大沟的清淤工作由蔺西安负责,清淤的土方所卖款项由宁河县苗庄镇倒流村村民委员会与蔺西安按6:4的比例分成,可是蔺西安清淤南大沟后,所卖的土方钱没有按照合同所说的六成归村委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也被法院以清淤卖土及分成认定为无效而驳回了诉讼请求。那被告取得的土地就应该返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淤土14400立方米。本院认为,本院已就原、被告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生效的(2015)宁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已查明因原、被告未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取土许可证,双方达成的取土分成协议无效,因此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清淤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在未取得取土许可证的前提下达成取土分成的协议,违反了该条规定,取土行为违法,依法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取土行为予以处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清淤土14400立方米之诉,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河县苗庄镇倒流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威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