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被告颜某某、颜某甲、颜某乙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某某,颜某某,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小字第3号原告:于某某,女,193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颜某某,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颜某甲,女,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颜某乙,女,195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颜某某、颜某甲、颜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颜某甲、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年86岁,丈夫颜某丙已去世,留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颜某乙、次女颜某甲、长子颜某某。原告之前与儿子颜某某一起生活,但是颜某某对原告不好,原告自2014年2月就出来与被告颜某甲共同生活,因为生活困难,原告现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每人每月500.00元赡养费。被告颜某甲辩称: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被告颜某乙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被告只能每月给付200.00元赡养费。被告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15岁时与丈夫颜某丙结婚,婚后原告与颜某丙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颜某甲、次女颜某乙、长子颜某某。颜某丙于1960年去世,原告于41岁时又再婚,婚生一子张某某,现已成年。原告于某某一直与被告颜某某共同生活,但因发生矛盾,自2014年3月便随女儿颜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于某某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对于被告颜某某在庭审前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是其与原告因健康权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但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确实发生过矛盾,且于某某于2014年3月便离开颜某某家来到颜某甲家居住。对于被告颜某某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赡养协议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现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赡养协议,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某作为原告于某某与其丈夫颜某丙的婚生子女,对原告都有赡养义务,按照农村人口年均消费水平每人每月给付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于某某再婚后生育的一子张某某,其对原告同样有赡养义务,但原告于某某明确放弃了对其主张赡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无法得到该张某某支付的那份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于某某赡养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颜某甲、颜某某、颜某乙平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