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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拴柱申请执行王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拴柱,丰小利,王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王拴柱,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包头市高新区麻池镇同官村1区131号。被执行人丰小利,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包头市高新区麻池镇同官村1区。被执行人王春梅,女,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包头市高新区麻池镇同官村1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丰小利、王春梅价值161438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