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伯雄、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邓伯雄,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松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伯雄,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崔浩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仲明、陆倩婷,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同该公司。上诉人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伯雄、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伯雄是原广州市犀牛路4座1号房屋的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1991年6月2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91)房拨字第62号通告,由住建公司拆迁上述房屋所在地段用于兴建综合楼。1993年,邓伯雄以住建公司为被告向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的诉讼。该案中,邓伯雄诉称不同意广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对本市犀牛路4座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要求重新确认该屋的产权及面积,并要求确认犀牛路4座2号房屋归其所有,另要求住建公司安排其临迁居住。该院于1994年5月13日作出该案的民事判决,认定邓伯雄称犀牛路4座1号、2号应归其所有,并没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并判决:邓伯雄户在广州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2-4楼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临迁过渡居住,房租免纳,水电费自负,住建公司按其户1人计,每月给付交通费25元至其接到回迁新楼通知之月止;邓伯雄户在回迁新楼之日即将临迁房交回住建公司,住建公司在1997年12月30日前在广州市犀牛路4座1号等地段兴建的新楼安排邓伯雄户回迁居住等。由于邓伯雄不履行义务,住建公司于1994年9月6日向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邓伯雄于1995年12月7日经强制执行搬迁至住建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2-4楼临迁居住。1996年12月,住建公司另行安排广州市石牌南镇四巷1号之10房屋给邓伯雄临迁居住。2000年6月,住建公司又另行安排广州市石牌南镇西七巷2号房屋给邓伯雄临迁居住。上述事实已经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03年7月1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伯雄户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迁往本市罗冲围松南路19号之一701、703房临迁居住,将原居住的广州市石牌南镇西七巷2号临迁房屋交还住建公司,住建公司同时支付搬家费450元给邓伯雄,临迁期间邓伯雄免纳房租,水电费自负等。双方对该判决均无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案诉讼中,邓伯雄、住建公司共同确认没有协商变更过临迁地址。邓伯雄曾因逾期回迁补助费问题起诉至法院。2003年7月1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住建公司应支付邓伯雄的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30日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为1075元(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等。住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5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2月6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住建公司应支付邓伯雄的1998年2月1日至回迁之日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为每月1075元等。其后,住建公司以“工资”形式向邓伯雄发放逾期回迁补助费。2006年3月15日,本院以(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住建公司以“工资”形式汇入邓伯雄银行帐户的款项是逾期回迁补助费。邓伯雄曾提起诉讼主张1998年1月至同年7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每月按1075元计算)及迟延支付该逾期回迁补助费的补偿金等。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越某三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驳回邓伯雄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中查明:“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答复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我行经查实,邓伯雄所持账号为33×××29的代收代付账户为活期储蓄账户,可以持存折在同一银行系统任何一家服务网点即时办理存款、取款。该账户于2007年6月13日由邓伯雄本人支取并销户,支取金额为2208.52元,支付利息为人民币1.76元(含税),销户机构为我行辖属中山一路支行。邓伯雄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2007年9月11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中奥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定中奥公司为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的买受人,成交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2007年10月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出让方)与中奥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以挂牌方式出让给中奥公司;中奥公司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第三十三条备注第4点约定:从2007年9月11日起,本合同项下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中奥公司负责,尚有房屋需要继续拆迁的,应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拆迁资金监控。中奥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与2008年5月19日向邓伯雄发出《知会函》,要求邓伯雄于2008年5月23日之前带齐相关资料到该司进行权益登记。住建公司及中奥公司至今没有安置邓伯雄回迁。邓伯雄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住建公司给付2013年10月份共一个月的临迁费810元(每月按8100元×10%计付,还有80%另案主张)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共40天上述临迁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972元(每日按8100元×10%×3%计付);2、判令住建公司给付2013年10月份共一个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620元(每月按8100元×10%×200%计付,还有80%另案主张)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共40天上述逾期回迁补助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1944元(每日按8100元×10%×200%×3%计付);3、判令住建公司给付2001年10月份共一个月的临迁费810元(每月按8100元×10%计付,还有80%另案主张)及2001年11月1日至2001年12月10日止共40天上述临迁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972元(每日按8100元×10%×3%计付);4、判令住建公司给付2001年10月份共一个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620元(每月按8100元×10%×200%计付,还有80%另案主张)及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共20天上述逾期回迁补助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972元(每日按8100元×10%×200%×3%计付)。住建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邓伯雄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1995年12月7日,邓伯雄经强制搬迁后,我方一直向其提供房屋临迁居住,多份生效判决已认定邓伯雄、住建公司双方未协商变更临迁方式,因此邓伯雄自行租房居住不是合法理由,故邓伯雄的第1、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相关规定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第33条第四款特别说明,2007年9月11日后,涉讼地块的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中奥公司承担,因此,第2项诉讼请求应当由其承担,假如法院认为需要向邓伯雄支付临迁费,则临迁费用也应该由中奥公司承担。三、第3、4项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四、生效判决已确认逾期回迁补助费应参照当时拆迁法规计算,故该户逾期回迁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075元/月,邓伯雄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5)穗越某三初字第222、537号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相同。中奥公司原审述称:不同意邓伯雄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挂牌公告,我方无需对邓伯雄承担支付逾期回迁补助费及补偿金的责任,同时《穗国房协查某字[2011]第251号复函》规定了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条款,应是从属公告相关具体责任义务条款,非广义性的约束条款,我方的责任承担应当只限于挂牌公告第二条的2、4项所明确约定的具体义务,则表明我方不需承担支付逾期回迁补助费的责任。住建公司没有按照(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时间安排邓伯雄回迁导致延期补助费的产生,因此逾期回迁的过错在于住建公司,住建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我方对邓伯雄逾期回迁没有任何责任,故无需承担任何费用。原审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穗越检民行终查字(2013)8号、9号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其中内容为:关于邓伯雄提出执行中住建公司当时未对其提供临迁安置的问题。1995年12月1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通知邓伯雄到庭,告知根据(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邓伯雄自觉迁出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将房屋腾空交由住建公司拆建,同时迁往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临时过渡居住。而邓伯雄拒绝腾空房屋,法院依住建公司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内容符合(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对于住建公司提供的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临时过渡居住房,法院有前往上述地址进行实地勘察,绘制房产结构图,核定面积,查实该房空置,可作临时过渡居住。1995年12月7日执行当天,邓伯雄表示同意接收临时过渡居住房钥匙,该执行笔录注明邓伯雄作为被执行人在场,但拒绝签名,笔录不仅有执行经办法官和申请执行人签名,还有犀牛路居委会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故邓伯雄反映其没有在执行现场,住建公司当时未对其提供临迁安置,与事实不符。关于邓伯雄提出法院在执行中对(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临迁安置不作执行处理的问题。邓伯雄于1996年12月3日提出执行申请内容是(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由于该判决已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994)东法执字第484号案件执行,1997年1月27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通知邓伯雄到庭,要求邓伯雄明确陈述要求执行的内容,邓伯雄明确表示只要求搬出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的临迁费、交通费、搬迁费、电话迁移费,不要求移交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临时过渡居住房等其他执行内容。由于(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住建公司提供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作临时过渡居住,因此,邓伯雄要求临迁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执行,合法有据。综上,法院的执行活动并无不当。原审再查明,邓伯雄曾在(2009)越某三初字第2326号案中起诉住建公司及中奥公司,主张1999年9月份共一个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075元等。该案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奥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按每月1075元计)支付给邓伯雄;二、驳回邓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中奥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9)越某三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原审庭审中,邓伯雄表示要求住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现法院根据住建公司申请追加中奥公司,其不放弃对中奥公司追责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东某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令邓伯雄到住建公司提供的房屋临迁居住。而且,生效的(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越检民行终查字(2013)8号、9号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均确认住建公司也已提供了临迁房屋给邓伯雄临迁居住的事实。虽然邓伯雄表示其从未使用过住建公司提供的临迁房屋,但这只是邓伯雄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并不代表临迁方式变更为邓伯雄自行解决临迁。在住建公司提供了房屋给邓伯雄临迁居住的情况下,邓伯雄再要求住建公司支付临迁费及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邓伯雄要求住建公司支付2013年10月逾期回迁补助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住建公司应在1997年12月30日前提供房屋给邓伯雄户回迁居住,逾期则支付逾期回迁补助费1075元。又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中奥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9月11日起,该合同项下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中奥公司负责。由此可见,自2007年9月11日起,住建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所有拆迁遗留问题理应由中奥公司承担。中奥公司至今未安置邓伯雄回迁,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生效的(2004)东某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逾期回迁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月1075元,故中奥公司应按1075元的标准向邓伯雄支付2013年10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邓伯雄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邓伯雄、住建公司及中奥公司均并无对逾期支付逾期回迁补助费的补偿金进行约定,且邓伯雄自行取消收取逾期回迁补助费的账户,对中奥公司要求邓伯雄进行的权益登记也予以拒绝,故邓伯雄要求住建公司支付逾期回迁补助费的补偿金,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且在邓伯雄的上述部分主张中,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邓伯雄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曾发生中断的事由,故邓伯雄的上述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伯雄支付2013年10月份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075元。二、驳回原告邓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邓伯雄负担23元,第三人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判后,中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邓伯雄仅列住建公司为被告,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变更诉求内容,我司仅为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超出邓伯雄诉请主体、诉请范围直接判决我司承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错误。另,在与本案案情完全相同的(2015)穗越某三初字第222号案中,越秀法院直接驳回了邓伯雄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载明“原告提起本案时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在本院增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仍明确表示没有增加诉讼内容,同时没有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还存在以下错误。1、邓伯雄以住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明显违法。邓伯雄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住建公司未履行(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义务。而生效判决内容未能履行,邓伯雄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其以生效裁判文书未被履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且已有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邓伯雄应通过执行程序主张自身权利,而非重新提起诉讼。邓伯雄均表示服从上述判决而没有提起上诉。又因(2004)东某民三初字第48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住建公司应按每月1075元的标准支付邓伯雄自1998年2月1日至回迁之日的逾期回迁补助费,现邓伯雄就已经法院处理的诉请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我方承担逾期回迁补助费的判决缺乏诉讼基础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该案件判决的依据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民通》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我方是通过政府部门的公开挂牌出让,即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诉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我方与住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并非原《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一方的合同承继人。我方亦未与住建公司达成协议承担其违约导致的责任。无论是法律明文规定还是国家政策,都没有明确规定作为非合同相对人的我方需向邓伯雄承担责任。因此,我方无需承担住建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向邓伯雄支付逾期回迂补助费。一审法院未厘清该案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2013年10月逾期回迁补助费1075元给邓伯雄,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50%付给。”本案中,住建公司作为被拆迁人邓伯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邓伯雄逾期回迁完全是因为住建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穗国房协查某字【2011】第251号复函》(下称《复函》)对此也进行了明确,住建公司理应对其违约行为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回迁滞纳金”、“延期补助费”和“补偿金”,即使住建公司现在已不是该地块的使用权人,但也无法免除其对于被拆迁人因其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我方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的使用权,而不是通过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即住建公司购买取得的,国土局在挂牌公告及合同中均未提及要求土地受让人为地块原使用权人承担其违约责任,我方自然无此义务。由于我方既非拆迁人,对逾期回迁的事实也不存在责任,所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向邓伯雄支付逾期回迁补助费。(2)、从《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公告》(下称《公告》)及《出让合同》约定看,我方需承担的义务并不包括支付“逾期回迁补助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逾期回迁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①、我方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使用权,所以相关权利义务均应以《公告》及《出让公告》约定为准。根据《公告》第二条第2、4项可知,地块1竞得人的义务包括“提供回迁房”、“办理回迂房产权手续”、“支付临迁费”以及“支付原用地单位拖欠的工程款400万元”;且公告第(二)条明确了竞得人只承担临迁费约12.91万元/月(不含逾期回迁增加的费用)。而根据《公告》第二条第5项所示,地块2竞得人的义务包括付清临迁费(含逾期回迁费)、付清临迁房租金、交通费、另安排回迁和承担诉讼费用。我方认为,在公告发布之前,地块1、地块2均已出现逾期回迁的事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熟知这一情况的,在此情况下,《公告》对地块1、地块2进行了不同的表述,特别明确地块2竞得人所负有的义务是付清“临迁费(含逾期回迁费)”,特别注明含逾期回迁费;而对地块1竞得人的义务也规定得非常明确,仅是“支付临迂费”,却无“含逾期回迁费用”这样的修饰字眼,说明了地块1竞得人“支付临迁费”的义务并不包括支付“逾期回迁费”,而只限于《公告》第二条第2、4项所明确约定的具体责任义务。②、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公告》第二条第7款“本次出让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竞得人负责”的表述如何理解,在各方对此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发文单位所进行的解释是最为权威也最符合公告原意的。根据《复函》最后一段可知,《公告》第二条第7项所述的“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并非“广义性的约束条款”,“应是从属公告相关具体责任义务条款”,而公告相关具体责任义务条款即是指《公告》第二条第2、4项。但一审法院在对“拆迁遗留问题”进行认定时完全没有考虑国土局的意见,有依据不依,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延期回迁补助费等均属于拆迁遗留问题”。且在判决书中对国土局复函内容只字不提,刻意回避,对复函的意见未予任何回应,这一做法与法律“以事实为依据”的要求完全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对“拆迁遗留问题”作扩大化解释,认定“延期回迁补助费等均属于拆迁遗留问题”,应以《公告》列明的具体责任义务为准,其他超过公告具体约定的,不属于我方承担的义务。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邓伯雄、住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住建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邓伯雄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另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7月4日《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告》中对涉案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现状以及附带条件已进行公示,该公告明确规定该地块出让附带条件包括“竞得人必须按照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提供回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本次出让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竞得人负责”,并载明“本次出让地块1、2、3属按现状附带条件出让,竞买申请人应详尽了解出让地块现状及所列条件,提交竞买申请时同对本次出让地块的现状及所列条件无异议并全面接受”。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中奥公司提起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向邓伯雄支付2013年10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075元的问题。根据本院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可见,中奥公司在参与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竞卖前,理应清楚如其竞得涉案地块则应承继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并对该地块的拆迁遗留问题理应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中奥公司在2007年9月11日竞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后,于同年10月10日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从2007年9月11日起,该合同项下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中奥公司负责。据此,自2007年9月11日起,中奥公司逾期提供回迁房导致的责任等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应由中奥公司承担。中奥公司以拍卖公告并无明确载明逾期回迁补助费由其承担为由主张其不应就此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之前已履行其为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被拆迁人提供回迁房屋并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现中奥公司未能履行其向邓伯雄提供回迁房屋并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故邓伯雄诉请中奥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因在该判决未经合法途径予以撤销的情况下,本案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予以认同。中奥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其为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被拆迁人提供回迁房屋并进行补偿安置义务,中奥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邓伯雄主张的是中奥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075元,该期间的逾期回迁补助费邓伯雄主张其并未主张过,故邓伯雄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处中奥公司向邓伯雄支付2013年10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07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奥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