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白某甲,男,2005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隋桂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乙,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被告白某乙系我父亲,2006年9月5日我父母离婚后,我随我母亲于某某生活,当时被告约定每月给我子女抚养费200元,后增至600元。由于我现在上学,各方面费用较大,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已不够我正常支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工资总额的25%计1295.60元。被告白某乙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总额的25%计1295.60元抚养费是否合理。针对上述焦点原告白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2006)科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母亲于某某与被告白某乙于2006年9月5日离婚,原告随其母亲于某某生活的事实;2、科右前旗教育局出具的被告白某乙2015年7月份工资报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月工资总额为5182.5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针对上述焦点被告白某乙���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于某某与被告白某乙于2006年9月5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亲于某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后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至每月600元。原告上学后,各项生活及学习费用增加,原告母亲于某某工资收入除相关生活费用后,无法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费用,所以被告所给的抚养费已不足原告各项费用的支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25%给付其抚养费,计1295.60元;另查,被告现已再婚,月工资总额为518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系被告白某乙婚生子,被告有抚育、教育原告的义务,被告虽然每月给付原告600元抚养费,但这已不能维持原告现在生活中的正常支出,从原告的实际情况及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且被告未提出抗辩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白某甲抚养费1295.6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闫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亚 琴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抚养费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关注公众号“”